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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树元与赵飞、刘占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元,赵飞,刘占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340号原告:董树元,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农民;。被告:赵飞,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系被告赵飞的妻子;。被告:刘占雄,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董树元与被告赵飞、刘占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元、被告赵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元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飞支付原告董树元下欠款项25000元;由被告刘占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董树元与被告赵飞合伙经营足浴生意。2016年10月,原告将其份额折价人民币25000元让与被告赵飞一人经营,因被告赵飞手头紧张,经被告刘占雄担保被告赵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5000元欠据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董树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赵飞担保人:刘占雄2016、10、20号”。欠据出具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飞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占雄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案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年初,原告董树元与被告赵飞合伙经营足浴生意。2016年10月,原告将其份额折价人民币25000元让与被告赵飞,由被告赵飞一人经营;因被告赵飞手头紧张,经被告刘占雄担保被告赵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5000元欠据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到董树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赵飞担保人:刘占雄2016、10、20号”。欠据出具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飞下欠原告董树元转让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飞依法负有向原告董树元支付转让款25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飞支付下欠款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占雄对此欠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被告刘占雄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占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飞支付原告董树元下欠款项25000元;由被告刘占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赵飞、刘占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听清。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