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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与王宏斌、欧阳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王宏斌,欧阳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45号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仓更镇仓更村仓更街上。负责人:王再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富林,男,1986年8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洛万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宏斌(曾用名王宏兵),男,1970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欧阳开春,女,1973年4月29日生,布依族,住址同上。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与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富林,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偿还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借款本金叁拾贰万元整及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875‰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阶段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43125‰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已欠利息149849.81元);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宏斌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洛万分理处申请贷款320000元,用于经营木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宏斌发放贷款32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8日,月利率为8.2875‰,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被告自2011年3月9日(即借款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共欠贷款本金320000元,已按要求按季结付所欠正常利息57733.59元、逾期利息34500元,尚欠利息149849.81元(其中正常利息39152.81元,逾期利息110697元)。经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但均没有实际还款。自2013年3月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43125‰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宏斌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们种植了许多果树,等明年果树结果有收益了,就慢慢的向原告还款。被告欧阳开春辩称,现在我们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同意我们明年果树结果后有收益了再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宏斌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洛万分理处申请借款。2011年3月9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洛万分理处与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8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洛万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贵州省××东××第三商贸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王宏兵,建筑面积206.84㎡;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600046号,使用权人王宏兵,使用权面积59.07㎡]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3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被告双方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后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就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92233.59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正常利息4652.81元、逾期利息145197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50%;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2.43125‰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原告与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用位于贵州省××东××第三商贸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600046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正常利息4652.81元、逾期利息145197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3125‰计算支付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对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坪东新区第三商贸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王宏兵,建筑面积206.84㎡;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600046号,使用权人王宏宾(兵),使用权面积59.0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王宏斌、欧阳开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