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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甄利波、甄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利波,甄志永,甄勇宾,甄青江,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利波,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志永,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勇宾,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青江,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8438-3。地址:新乐市礼堂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诉讼代理人:施振英,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甄利波、甄志永、甄勇宾、甄青江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利波、甄志永、甄勇宾、甄青江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和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施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甄利波以及作为担保人的三位上诉人甄志永、甄勇宾、甄青江在被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保证贷款壹拾伍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肉食品批发,现仍结欠贷款余额壹拾伍万元,被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壹拾伍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由四位上诉人签字的借款补充协议非本人所写,重审时查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甄利波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并且转入甄利波的银行账号中。但甄利波否认银行卡为其所开,重审时查明该银行卡是否为甄利波所开,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发放,该笔借款究竟是谁所领用,必要时可以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甄志永、甄勇宾、甄青江主张担保合同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重审时查明上诉人主张的担保期限是否已经经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终2525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甄利波、甄志永、甄勇宾、甄青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