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建康与罗树全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康,罗树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110号原告朱建康,男,出生于1962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茂琼,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树全,男,出生于1970年4月29日。原告朱建康诉被告罗树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王茂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共同修建金荷嘉园相关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2015年3月4日双方就该项目收支资金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应于3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否则承担资金利息(月利息百分之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罗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共同承建金荷嘉园相关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2015年3月4日双方对金荷嘉园罗树全总开支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并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朱建康人民币33000元,此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资金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金荷嘉园罗树全总开支情况、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共同承建金荷嘉园相关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工,双方的合伙事务终止,并于2015年3月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双方在确认了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造成讼累,应承担支付欠款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欠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资金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树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康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罗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