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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552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高锦芬,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马某,曾用名马良,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2,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海利强,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3,男,1944年12月1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1、马某、第三人王某2、王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1、马某夫妇与第三人王某2和原告协商互换宅基地,协议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日后若整体搬迁,宅基地归第三人王某2以及其与前妻所生子女王毅斐和王某2与原告所生子女王毅晨以及原告四人共有。原告和第三人王某2签订协议后开始建房,陆续建成四层楼房一处,2014年,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府君庙村拆迁,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2协议离婚,离婚后第三人王某2拒不分割给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房,被告王某1又撤销第三人王某2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协议,被告王某1又与拆迁部门重新签订协议,但仍不给原告分割,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分得郑州市××区须水镇××号拆迁安置房475平方米的四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区须水镇××号的宅基地的实际户主是第三人王某3,该宅基地因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应由所有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使用。被告王某1、马某夫妇与第三人王某2和原告刘某签订的互换宅基地协议书,并没有得到第三人宅基地户主王某3的认可,原告刘某基于此协议书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涉案安置房,原告刘某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当,故对本案原告刘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孙国义人民陪审员  张应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