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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国利与董国彪、董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董国彪,董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639号原告:王国利,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彪,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董安全,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61号。信用代码913412254859694177(1-1)。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国利与被告董国彪、董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被告董国彪、董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负责人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333.59元、误工费17883.16元、护理费6387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矫形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轮椅费450元、轻伤二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5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合计59358.75元。理由:2015年12月16日6时50分,董国彪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S328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苗集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董国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国彪、董安全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付原告15000元,原告出院时退220元;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两人系父子关系。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6时50分,董国彪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S32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苗集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国彪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书号:2015-2065)。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12588.14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定期清洁换药、门诊随访等。2015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医嘱购买轮椅、保护支具共开支2000元(票据1张)。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30元(票据1张)。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80元(票据1张)。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360元(票据2张)。2016年5月3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90元(票据1张)。2016年7月9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80元(票据1张)。2017年2月1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00元(票据1张)。2017年2月3日,原告两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6日出院,原告开支医疗费4705.45元(票据1张)。2016年5月5日,阜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行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轻伤二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取出内固定期间休息期限3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限15天(鉴定书号:2016-525;时间:2016年5月7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原告的电动车是2015年12月3日购买,购买价为3000元。本案在调解中,阜南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董国彪自愿另行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董安全是“皖K×××××号”轿车车主;董国彪是董安全的儿子。事故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双方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董国彪已付原告医疗费1478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阜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安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33.59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17883.95元(31084元÷365天×210天),原告要求仅赔偿误工费17883.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387.12元(31084÷365天×75天,被告仅要求赔偿638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日×19天)。经鉴定,原告系轻伤二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购置轮椅、保护支具开支2000元,均系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2053.75元因张朋朋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83.16元、护理费6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38270.16元;余款13783.59元(52053.75元-38270.16元),由董安全赔偿80%,计款11026.87元(13783.59元×80%);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计款9372.84元(11026.87元×85%);董安全赔偿1654.03元(11026.87元×15%)。董国彪在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确认伤情开支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在鉴定书作出后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鉴定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300元,董安全负担1000元;董安全自愿在保险限额外另行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董安全共赔偿原告3254.03元(1654.03元+1000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利各项损失38270.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利各项损失9372.84元;三、被告董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利各项损失3254.03元(被告董安全已付原告14780元,在执行时扣除,余款由原告王国利退还给被告董安全);被告董国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款321元,由被告董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艳平(2017)皖122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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