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陈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皖0722刑医1号申请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7年2月28日被该局撤销案件予以释放。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41年10月3日生,安徽省枞阳县人,中师文化,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指定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经会见陈某,听取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诉讼代理人周志毅的意见,并应陈某某的请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申请人陈某因购买摩托车事宜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争执,后将王某2左手无名指掰伤。王某2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陈某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陈某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对���某在纠纷中致伤王某2及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对其强制医疗,并申请不开庭审理。指定诉讼代理人周志毅称,被申请人陈某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2受伤,但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为了让陈某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同意以人文关怀的方式对其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申请人陈某在枞阳县枞阳镇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购买摩托车,因按揭分期付款问题与安庆市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害人王某2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陈某将王某2左手第四指掰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经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殷某的证言,被申请人陈某的陈述。所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诉讼代理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实施伤害他人的暴力行为,致一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机关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根义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度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度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