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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圣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圣灯,绰号“马灯”,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圣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圣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圣灯与同案人黄某3、何某1、邓某、何某2、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纠合、时分时合,驾驶面包车前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佛山市南海区等地的楼盘工地盗窃在建楼房内安装的电线,并将盗得的电线卖到废品收购站低价销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初,被告人朱圣灯与同案人黄某3、何某1、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两次驾驶面包车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沿江南路177号青云府楼盘工地,盗得广州市从化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楼房内已安装的电线(明兴牌ZB-BV16电线)约200多斤(经鉴定,价值4002.4元),后将该电线卖到废品收购站内低价销赃,赃款共分。2、2016年7月初,被告人朱圣灯与同案人黄某3、何某1、邓某、何某2(均已判决)携带铁钳、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驾驶面包车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菜茵水岸工地428、429栋楼房,盗得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建楼房内已安装的电线(东佳信牌VIDZB-BYJ-3*16铜芯)共600斤(经鉴定,价值1218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并将赃物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附近谢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所得赃款共分。3、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朱圣灯与同案人黄某3、何某1、邓某、何某2携带铁钳、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恒大御景工地,盗得在建楼房内由被害人黄某1向项目方购买、并负责安装的型号为ZR--BV10阻燃型单芯硬线索450/750V的电线共1207米(经鉴定,价值8569.7元)、型号为ZR--BV16阻燃型单芯硬线索450/750V的电线共383.9米(经鉴定,价值4372.63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并将赃物运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附近谢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所盗电线。综上,被告人朱圣灯参与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合计29124.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圣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从化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廖某联、邝某林的陈述及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潘某杰的陈述及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谢某的证言及徐某1提供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表、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同案人黄某3、何某1、邓某、何某2的供述,被告人朱圣灯的供述,关于一捆明兴牌16mm的阻燃电线的重量和长度的情况说明及被盗实物重量照片,送货单复印件,关于从化区江埔街菜茵水岸工地被盗电线单位重量和长度的情况说明,关于南海区狮山镇恒大御景工地被盗电线单位重量的情况说明及称重照片,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黄某3、何某1指认“青云府楼盘”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人黄某3、何某1、何某2、邓某指认“江埔街莱茵水岸”作案现场、销赃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人谢某指认收购现场、收购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朱圣灯指认三次作案现场、销赃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人谢某辨认同案人黄某3、何某1、何某2、邓某照片的笔录,同案人黄某3、何某1、何某2、邓某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同案人黄某3、何某1、何某2、邓某、证人谢某辨认被告人朱圣灯照片的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圣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圣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圣灯伙同本院(2017)粤0184刑初16号案的被告人黄天雨、何元然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广州市从化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圣灯伙同本院(2017)粤0184刑初16号案的被告人黄天雨、何元然、邓军明、何元意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黄英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开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