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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五宝与王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宝,王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616号原告:刘五宝,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王启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祥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飞,男,祥农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刘五宝与被告王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宝、被告王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7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从农户收购的粮食卖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11月底付清,现仍欠原告货款40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启祥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五宝一直在当地从事农副产品销售生意。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从当地粮农处收购来的稻谷卖给被告王启祥,总计价款507000元,被告汇款10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货款407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启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拒付货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欠条中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五宝货款407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保全费255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莉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