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桐城市龙眠山公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桐城市龙眠山公墓有限公司,赵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东山村。负责人:袁金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龙眠山公墓有限公司(原名称“桐城市龙眠山公墓”),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中路房产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军,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以下简称“花岗石制品厂”)因与上诉人桐城市龙眠山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眠山公司”)、被上诉人赵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岗石制品厂负责人袁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森、徐明静,被上诉人赵学军、上诉人龙眠山公司和赵学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汪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岗石制品厂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争议的墓料数量应当以双方于2014年12月制作的《袁金生供墓料统计》结算为根据,确认实际组装成功的墓穴2445套。”事实是《袁金生供墓料统计》系龙眠山公司制作,虽与花岗石制品厂核对过,但花岗石制品厂提出还有部分墓料未计算进去。一审庭审中,花岗石制品厂表示可以以该《统计》结果作为基础进行核算,而不是以此作为最后的计算依据;2、双方系买卖关系,花岗石制品厂只负责提供墓料,不负责安装,故不能以实际安装数量来确定双方的交易数量,只要花岗石制品厂提供了墓料,龙眠山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3.本案买卖关系中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即花岗石制品厂是按龙眠山公司的要求定作的,现存放在花岗石制品厂处的60套墓料,龙眠山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货款。一审只按实际安装的数量确定双方买卖数量显属错误。4、关于2015年后的供货问题。一审虽认定花岗石制品厂2015年度提供墓料的数量,但认为花岗石制品厂没有配齐配件,未判决花岗石制品厂配齐配件的数量,该项判决内容不具体,致判决难以执行,事实是,花岗石制品厂是根据龙眠山公司要求发货,不存在缺少配件。一审此项判决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赵学军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错误。本案货物买卖关系中,赵学军一直参与其中,货款的支付也由赵学军办理,即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赵学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理应连带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2、改判龙眠山公司与赵学军共同支付上诉人墓料款1699400元。龙眠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在2014年底之前的墓料实际交易数量为2445套正确;当事人双方买卖公墓石料是依据2009年1月双方签订的《墓料订购合同》的约定按套计价和结算;花岗石制品厂提出其尚未发货的60套墓料是按照龙眠山公司的要求定做的,无证据证明,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正确。二、关于2015年后的供货问题。2015年1月至5月,花岗石制品厂向龙眠山公司供货,但因配件不全,至今未能组装成套并进行销售,龙眠山公司认为一审将此列入本案判决范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与支付条件,即龙眠山公司不服一审该部分判决内容。赵学军辩称:本案向花岗石制品厂购买公墓石料的是龙眠山公司,而非赵学军个人,一审据此判决驳回花岗石制品厂对赵学军的诉讼请求正确;花岗石制品厂现以赵学军系龙眠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的父亲为由主张赵学军应对龙眠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花岗石制品厂这一上诉请求。龙眠山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截止2014年12月,龙眠山公司利用花岗石制品厂供应的材料实际组装成功墓穴2445座,应支付给花岗石制品厂的价款3532190元。2015年,花岗石制品厂虽有供货,但所供墓料配件不全,至未能组装成套,依据双方约定按套结算价款,该部分货款不应纳入判决给付范围。二、一审认定龙眠山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错误。花岗石制品厂起诉称龙眠山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3210000元,另龙眠山公司为花岗石制品厂垫付运费92600元,依据双方约定,该运费应由花岗石制品厂承担,即92600元应计入龙眠山公司已付货款中。另二审提交汇款凭证,证明龙眠山公司除前述付款外,又另付货款48000元,即扣除已付货款,龙眠山公司应向花岗石制品厂支付货款金额为1978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龙眠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花岗石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墓料款1699400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日,花岗石制品厂与龙眠山公司签订《墓料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龙眠山公司)在甲方(花岗石制品厂)购买墓料140套(七种规格,各20套),价格从1100元至2200元不等,合计货款203000元,墓型及质量要求按照片图说明和图上所标尺寸,由甲方将七种墓型自由搭配分批次运至乙方处,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当次货款。合同还附加约定:“七种墓型的各部分尺寸如有少量笔误,请甲方酌情处理,但必须保证每座墓安装合格。每套墓料另加肆拾元”。合同签订后,花岗石制品厂开始发货,第一次发货龙眠山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之后陆续付款。2009年10月25日,双方对前期供货进行结算,龙眠山公司欠花岗石制品厂货款20000元,由赵学军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只按口头约定进行发货,墓料规格、质量、价格等参照原合同约定。2014年12月,双方就实际交易并组装成功的墓型及数量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并制作《袁金生供墓料统计》,对墓型、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统计和确认,结果为:数量2445套,货款3532190元,已付款3060255元,差额471935元。此外,尚有部分未组装成套的墓料及配件放置在龙眠山公司处。2015年1月至5月,花岗石制品厂又发货5次,共200套(1#墓料和4#墓料各100套,部分配件不齐),计货款283000元,由龙眠山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另查明:龙眠山公司自2009年第一次付款至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合计给付花岗石制品厂货款3193790元;龙眠山公司垫付运费计92690元。另花岗石制品厂于2016年11月10提起诉讼。根据花岗石制品厂的申请,裁定冻结龙眠山公司的账户存款1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及口头约定内容如何认定?2.争议的墓料数量、质量及货款如何确认?3.赵学军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墓料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双方继续交易,并以口头方式协商确定交易事项,履行过程中参照原书面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价格等进行交易,双方交易行为性质仍然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争议的墓料数量应当以双方于2014年12月制作的《袁金生供墓料统计》结果为根据,确认实际组装成功的墓穴2445套,并结合本案双方交易的实际,增加2015年后供货量,按花岗石制品厂主张的200套的数量计算(必须能够组装成“套”);花岗石制品厂所供剩余放置在龙眠山公司处的墓料及配件,无证据证明龙眠山公司已签字确认验收,该部分墓料及配件并未实际交易成功,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归属于花岗石制品厂,花岗石制品厂有权自行处分。涉及质量问题的争议,前述已经作出分析,对龙眠山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定。货款确认问题,双方在《袁金生供墓料统计》中已经确认2014年12月底前货款为3532190元,另加2015年后供货200套的货款283000元,合计货款3815190元;扣减龙眠山公司已给付货款3193790元及垫付运费92600元,龙眠山公司尚欠花岗石制品厂货款528800元。关于争议焦点3.赵学军实施的行为,属于其在担任龙眠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龙眠山公司,赵学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另花岗石制品厂主张龙眠山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且龙眠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花岗石制品厂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桐城市龙眠山公墓有限公司欠原告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墓料款528800元,其中,2014年12月底前的墓料款245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后的墓料款283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且原告将配件配齐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5元,减半收取计10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8元,由原告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负担6868元,被告桐城市龙眠山公墓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本院二审期间,花岗石制品厂没有提交新证据。龙眠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4日,赵学军向袁金生汇石料款48000元。证明龙眠山公司在已付花岗石制品厂3193790元货款外,另付48000元。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龙眠山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前的法定代表人系赵学军。经庭审质证,花岗石制品厂认为证据1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是石料款,不是墓料款,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龙眠山公司已付墓料款48000元。经查,从龙眠山公司之前所举墓料款证据看,其“记帐凭证”与“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金融凭证相对应,记载的汇款时间、数额及汇款用途相一致,用途栏是“墓料款”,而2011年12月4日48000元的汇款凭证载明的是石料款,无相应的记帐凭证印证,且双方对2014年12月以前的往来账已在一审中核对确认,故花岗石制品厂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花岗石制品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发生交易以来,花岗石制品厂向龙眠山公司实际交付的墓料(以套计算)数量及已付墓料款。现分析评判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花岗石制品厂与龙眠山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墓料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商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价格等继续墓料交易至2015年5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亦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和规范。鉴于本案买卖合同对墓料配件约定不明,供货方每次亦未按组装成套的配件数发货,发货单签字不规范,诉讼中双方对墓料数又各执一词,致实际墓料交易量无证据准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墓料交易量以双方认可的2014年12月《袁金生供墓料统计》为节点分两个阶段计算,2014年12月底前,以《袁金生供墓料统计》记载的实际组装成套的2445套为花岗石制品厂的供货量,2015年后供货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发货单计算墓料量。2014年12月底前,已在龙眠山公司处的部分未组装成套的墓料,可认定为双方未实际交易,该部分墓料所有权仍属于花岗石制品厂。花岗石制品厂提出该部分墓料应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花岗石制品厂提出其根据龙眠山公司要求定作的、现存放在该厂的60套“黑云”墓料,应计算在其所供墓料量中,对此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赵学军在本案中的交易行为,是其在担任龙眠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责任,花岗石制品厂提出赵学军连带承担龙眠山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花岗石制品厂于2015年所供200套墓料,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五张发货单,尚有部分墓料配件不全,此系花岗石制品厂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龙眠山公司是按所供墓料套数付款,故花岗石制品厂应据此配齐配件。花岗石制品厂提出2015年后所供墓料配件齐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2015年花岗石制品厂所供200套墓料大部分已交付于龙眠山公司,该公司已签收,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龙眠山公司提出的2015年所供墓料因配件不全,未能组装成套,该部分货款不应纳入给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龙眠山公司以此计算双方墓料交易量,并按照前期交易价格计算墓料款,提出原判认定其未付款错误的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花岗石制品厂向龙眠山公司交付墓料共计2445套,货款为3532190,另加2015年供货的200套,货款为283000元,合计货款3815190元,扣除已付货款3193790元及垫付运费92600元,龙眠山公司尚欠花岗石制品厂528800元。龙眠山公司依法应履行该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花岗石制品厂及龙眠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9.25元,由星子县归宗花岗石制品厂负担负担10039元,桐城市龙眠山公墓有限公司负担100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舫审判员 张勤勤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