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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宏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宏涛,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129号。法定代表人余亦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宏涛,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麻城市。原审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宏涛,原审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180万元实际并非恒发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是由华益公司、湖北丰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结算中共同确认为偿还湖北丰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借款。因此,涉案180万元与恒发公司无关。即便提起撤销权纠纷,也应当以华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移送至华益公司所在地武汉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系债权人原审原告曾宏涛向债务人原审被告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撤销权纠纷之诉,上诉人即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受理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裁定驳回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03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