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卢祥镜与陈明强合伙协议纠纷2017民终249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强,卢祥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祥镜,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明强因与被上诉人卢祥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卢祥镜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卢祥镜承担。事实和理由:1.卢祥镜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配”,是给付之诉,而一审判决判项内容为“确认…获得青苗赔偿款为…”,为确认之诉的内容。一审判决的内容超出了卢祥镜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任何一份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补偿款253566.4元归陈明强与卢祥镜所有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依据(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75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9号判决,陈明强、卢祥镜应获得1668200元的青苗补偿款,依据(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02号、(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6号判决结果,陈明强、卢祥镜应支付1014265.6元、400368元补偿款给江某”以此推断出“陈明强、卢祥镜获得的补偿款剩余为253566.4元”的结论,这一推断并非是必然的,不能排除尚有第三人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的可能。2.卢祥镜提交的《协议书》存在明显在签订后再行添加内容的修改痕迹,而一审判决也确认“左下角添附内容”。可以看出,卢祥镜诚信缺失,在陈明强签订了协议后,还私自添加其他内容。卢祥镜利用陈明强基本不识字,属于文盲的弱点,骗取陈明强签名,签订了不利于陈明强且违背陈明强真实意愿的本案《协议书》。3.陈明强在2011年1月得知乐广高速征地通过陈明强承包的山地,知道补偿款有166万多元,在没有放弃之前,应该共同分割,陈明强所得的款项应该是83万元。由于卢祥镜骗取陈明强的签名,利用陈明强基本文盲的弱点,对于协议上中的内容陈明强是不清楚的。当时卢祥镜告知陈明强签名以后双方可以一起去收取166万多元的补偿款。故2011年4月份签订协议书时,陈明强的意思表示是收取83万元的款项,而不可能签订只收取5%补偿款的协议书。后来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剩余的25万多元补偿款也应由陈明强与卢祥镜平分。被上诉人卢祥镜辩称:不同意陈明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卢祥镜提起本案诉讼前,涉案土地的补偿款纠纷已经产生多次诉讼,包括三组案件,第一组是775号案、879号案,第二组是14号案、3602号案,第三组是66号案,上述三组案件均已结案,判决书均已生效,从上述5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补偿款共1668200元,根据199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陈明强与卢祥镜是补偿款的受补偿主体,而根据2008年12月30日江某与陈明强、卢祥镜签订的协议,江某有权享有部分的补偿款。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从一系列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上述补偿款的纠纷最终的解决方式是:由江某、陈明强与卢祥镜按照一定的方式对补偿款1668200元进行分配,江某依据上述判决得到其中的1414633.6元,剩余的253566.4元由陈明强与卢祥镜共同享有。陈明强一直不配合办理领款手续,卢祥镜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分配剩余的补偿款,即请求确认卢祥镜对剩余补偿款中95%的份额享有权利。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卢祥镜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4月29日,陈明强与卢祥镜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猪公岭的征收款进行了约定,卢祥镜占其中份额的95%,这是双方协商后签字确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在一审中,陈明强也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按的,但陈明强称该协议书是卢祥镜利用其基本文盲的弱点骗取签名而形成的,但陈明强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规则,陈明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要推翻书面合同,必须有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且证据间形成缜密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否则随便推翻合同将威胁交易安全。陈明强所称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不合常理,卢祥镜不予认同。结合涉案土地的管理情况等,是合理的。1995年-2008年涉案土地实际由卢祥镜投入和经营管理,卢祥镜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可佐证该事实。2011年1月涉案土地因高速项目而被征收,卢祥镜与陈明强就征收范围、补偿款的金额、受补偿的主体与经济社发生纠纷,根据承包合同,应当收到的补偿款一直没有到位,故卢祥镜出钱出力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问题。卢祥镜的处理态度是积极的,包括后来的一系列诉讼,都是由卢祥镜安排的,诉讼费也是卢祥镜预交的。陈明强认为获得补偿款的机会渺茫,态度消极。基于以上情况,在不清楚能否获得补偿款及最后能获得多少补偿款的情况下,陈明强才与卢祥镜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自获得的补偿款比例,该比例正好反映了卢祥镜的付出和肯定,上述5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明强知道确实可以获得部分补偿款,就不承认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比例,意图获得更多的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祥镜对协议书分割的比例是无异议的,只是与其希望获得的比例有差异。陈明强要求平分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陈明强在一审并未要求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也未主XX分补偿款。卢祥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配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土名为“猪公岭”“脊笼园”的土地因广乐(肇花)高速公路征地之青苗补偿款253566.4元,其中240888.08元归卢祥镜所有,12678.32元归陈明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明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的土名为“猪公岭”、“脊笼园”的土地属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六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猪公岭”为山岭,“脊笼园”为与“猪公岭”相连的岭下坡地。2011年1月,因广乐(肇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了大东村6队包括“猪公岭”、“脊笼园”在内的土地。经测算,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的被征用土地面积为33.364亩,青苗补偿款按50000元/亩计算,共计人民币166.82万元。卢祥镜、陈明强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就上述征用地的青苗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经花东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2年5月25日,卢祥镜、陈明强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为被告,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邱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1993年5月3日,陈明强、邱银汉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原“花县花东镇东光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猪公岺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明强、邱某承包猪公岺作养殖场,承包期为20年,即199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1993年10月8日,陈明强、邱某与卢祥镜签订《入股协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包管理猪公岭等事宜;3、1993年11月10日,邱某书面声明退出承包猪公岭项目;4、“脊笼园”属《猪公岺荒山承包合同》涵盖范围内的土地,且被征用的涉案33.364亩土地在被征用前仍由卢祥镜、陈明强承包经营,并未被经济社收回。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该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明强、卢祥镜因《猪公岺荒山承包合同》获得猪公岭、脊笼园范围青苗补偿款166.82万元;二、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猪公岭、脊笼园范围青苗补偿款166.82万元直接向原告陈明强、卢祥镜支付。”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卢祥镜、陈明强遂依据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某认为其有权参与上述青苗补偿款分配,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全部青苗补偿款1668200元,并就该款分配之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土名为“猪公岭”、“脊笼园”的土地因广乐(肇花)高速公路征地之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66.82万元,其中人民币1414633.6元归原告江某所有,人民币253566.4元归被告卢祥镜、陈明强所有。二、被告卢祥镜、陈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江某。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卢祥镜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基于江某并未就种树成本400368元提起诉讼请求、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江某在二审中承认未支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土名为“猪公岭”、“脊笼园”的土地因广乐(肇花)高速公路征地之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66.82万元,其中人民币1014265.6元归江某所有。”因种树成本对应的补偿款未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江某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之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卢祥镜、陈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土名为“猪公岭”、“脊笼园”的土地因广乐(肇花)高速公路征地之青苗补偿款中支付种植果树成本补偿款人民币400368元给原告江某。”因涉案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253566.4元未分配,卢祥镜又提起本案诉讼。二、卢祥镜、陈明强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决定(即是陈明强、卢祥镜)如下:关于猪公岭的征收欠款分配问题,陈明强在猪公岭征收款项总收入占5%股份所得钱所得,卢祥镜在猪公岭总钱款项占95%所得钱款,其它支配支付由卢祥镜分配和处理,与陈明强一切无关,无权处理。同时,陈明强无条件要和卢祥镜在合同在所有钱款帮助提取出来给卢祥镜。不得有误,违反者处罚和负一切经济责任。现经双方同意决定执行,各执一份,不得有反悔,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他本人负责,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共同执行办荷,即日生效,加上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与陈明强无关,不负责,由卢祥镜负责。”左下角添附内容为“合同内有多少钱款,不关陈明强的事,本人只有5%数据。”落款处有卢祥镜、陈明强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三、关于陈明强的第一、二点答辩意见。依据(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75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9号判决结果,陈明强、卢祥镜应获得1668200元的青苗补偿款,依据(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02号、(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6号判决结果,陈明强、卢祥镜应支付1014265.6元、400368元补偿款给江某,陈明强、卢祥镜获得的补偿款剩余为253566.4元,故陈明强的第一、二点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陈明强的第三点答辩意见。陈明强主张系卢祥镜骗取了陈明强在2011年4月29日《协议书》中的签名,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协议书》左下角添附的内容与《协议书》主文核心意思并不矛盾,故《协议书》左下角所添附内容是否经过陈明强本人同意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五、第一次庭审中,陈明强申请法院对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生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陈明强向法院撤回该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卢祥镜与陈明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依据《协议书》约定,卢祥镜占补偿款份额为95%,陈明强占补偿款份额为5%。依据生效判决,卢祥镜、陈明强获得的补偿款剩余为253566.4元,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卢祥镜所获补偿款为240888.08元,陈明强所获补偿款为12678.32元。综上所述,对卢祥镜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卢祥镜因《猪公岭荒山承包合同》所获猪公岭、脊笼园范围青苗补偿款为240888.08元;二、确认陈明强因《猪公岭荒山承包合同》所获猪公岭、脊笼园范围青苗补偿款为12678.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卢祥镜负担255.2元,由陈明强负担4848.8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陈明强与卢祥镜均确认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9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02号及(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且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执行,江某已经全部领取了其应有的补偿款,目前还剩253566.4元补偿款在花都区法院执行局尚未分配。陈明强确认除了协议书左下角的内容外,其他协议书的内容在其签名时是存在的,但其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2011年1月份陈明强已经知道征地和补偿款的情况。陈明强主张涉案协议书存在修改痕迹,并表示因协议书是卢祥镜所写,左下角添附内容的最后一句“本人只占5%的数据”应理解为卢祥镜只占5%,确认该添加的内容。陈明强确认没有对涉案协议书主张撤销或确认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补偿款253566.4元是否归陈明强、卢祥镜所有;二、陈明强与卢祥镜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补偿款253566.4元应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生效判决,陈明强、卢祥镜获得的补偿款剩余为253566.4元。陈明强主张不能排除尚有第三人对上述补偿款主张权利的可能,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补偿款253566.4元归陈明强、卢祥镜所有,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协议书是陈明强本人签名捺印的。陈明强主张卢祥镜骗取其在涉案协议书上的签名,其不清楚涉案协议书的内容,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2011年1月份已经知道征地和补偿款的事实不符。其次,陈明强主张涉案协议书存在修改痕迹,因协议书是卢祥镜所写,左下角添附内容的最后一句“本人只占5%的数据”应理解为卢祥镜只占5%。但结合涉案协议书的全文来看,涉案协议书左下角添附内容与协议书正文主要意思并不矛盾,陈明强是否确认涉案协议书左下角添附内容不影响其对涉案协议书的整体确认。另,陈明强二审庭审中确认该添加内容,并认为涉案协议书左下角添附内容的最后一句“本人只占5%的数据”应理解为卢祥镜只占5%,与其上诉主XX分涉案补偿款亦不符。陈明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后至本案起诉之前,陈明强未对涉案协议书提出过异议,亦确认没有对涉案协议书主张撤销或确认无效。最后,陈明强并无提供相反证据对涉案协议书的内容予以推翻。综上,陈明强主张其与卢祥镜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卢祥镜占补偿款份额为95%,陈明强占补偿款份额为5%,并据此判决双方应得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上诉人陈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