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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世超诉钟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超,钟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794号原告:赵世超,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德阳市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克珍,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赵世超与被告钟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要求被告钟克珍偿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世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克珍偿还原告的借款10800.00元,并偿还资金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钟克珍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世超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以2016年春节前给付。欠款人:钟克珍2016年1月18号。”,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每月月底结清利息。2016年4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世超现金800.00元正(大写捌佰元正)欠款人:钟克珍2016年4月5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钟克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赵世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三性,且被告钟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份欠条形成的原因及形成的事实,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系普遍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往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事实,建立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原告的经济能力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利率年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欠款800.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故对该债务不宜在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世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钟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丙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