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双全与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全,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67号原告:宋双全,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徐永丽,总经理。原告宋双全与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10号楼3号商铺。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交房,原告如约交纳了首付款,但直至2017年3月该楼盘还未竣工,且被告已无能力完成该工程项目。该合同第5条约定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可变更合同或退房,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荣鑫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宋双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荣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宋双全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照片》等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二连浩特市某小区10号楼3号商铺,房屋总价款1311168.00元,2013年4月15日交首付款661168.00元,余款650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交纳首付款661168.00元,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至开庭之日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首付款,但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宋双全与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二连浩特市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杨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