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法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三,刘法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61号自诉人程小三,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人刘法伍,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自诉人程小三以被告人刘法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程小三、被告人刘法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控告,其与被告人刘法伍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40.73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执行。无奈自诉人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查明,被告人刘法伍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法伍对自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程小三与被告人刘法伍因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偿还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40.7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程小三于2014年9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刘法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收到相关执行文书后在指定期间内拒绝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此被本院于2017年4月1司法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法伍赔偿自诉人程小三共计8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法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收到条、悔过书、执行笔录、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伍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程小三控告的被告人刘法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法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诉讼中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法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