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建民诉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50号原告:刘建民,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刘军,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刘建民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军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刘军的妻舅路俊宇是邻居关系。路俊宇与刘军于2015年1月30日共同到我家,刘军从我借款15000元,刘军为我出具了借据1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1月7日到期。路俊宇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刘军辩称:我是在2014年4月通过路俊宇向刘建民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率,但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只同意偿还刘建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刘建民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1张,以证实刘军从其借款15000元。刘军承认该借据中的欠款人“刘立军”三字是由其本人所写,对此无异议。刘建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刘建民借款15000元,刘军于当日为刘建民出具了借据1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7日,路俊宇为此款担保。后路俊宇因病去世。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民借款给被告刘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军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刘军应履行积极还款义务。被告刘军辩称只向刘建民借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