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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刘守阳、王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刘守阳,王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街24号。主要负责人:刘德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华、毕丙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守阳,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剑锋,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阜支行)诉被告刘守阳、王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曲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阳、王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曲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行逾期贷款余额39756.86元、利息5536.97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及以后形成的利息;2、判令被告保证人王剑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计50000元,2015年8月16日到期,期限为1个月,贷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守阳尚欠我行逾期贷款本金39756.86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刘守阳、王剑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业务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守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刘守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剑锋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王剑锋并签署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刘守阳的借款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发放贷款计50000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刘守阳仅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刘守阳现欠贷款本金39756.86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守阳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守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剑锋自愿为被告刘守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39756.86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剑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刘守阳、被告王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人民陪审员  曹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