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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超、徐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徐某甲,李志浩,张正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曾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3O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曾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志浩,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八天;因犯聚众斗殴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个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玉忠,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正龙,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宏远,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徐某甲、张正龙、李志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卫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两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家军、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7日被害人李某、卫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受托临时管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乌路路面夜市大排档摊位的被告人李超,发现经营夜市大排档的被害人卫某、李某,未经允许在路面上搭建大棚后,遂邀集被告人徐某甲、李志浩、张正龙等人前往现场帮助处理。交涉过程中,被告人李超、李志浩、张正龙、徐某甲将李某围住,准备强行将大棚移走,双方发生争吵,李超用拳击打了李某头部,被害人李某跑到摊位车拿起一把菜刀挥舞恐吓李超等人,被告人徐某甲、李超先后用金属支架击打李某,徐某甲将李某所持菜刀打落在地。李某将徐某甲手中金属支架夺下欲反击时,被被告人李志浩抢走,徐某甲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李某头部。期间,被告人张正龙从摊位大棚处捡起一支日光灯管返回到打斗现场,并与李志浩一起将李某隔离打斗现场,阻止被害人李某反击被告人徐某甲。后被害人卫某抢夺到李超手中的金属支架后反击李超和徐某甲,李超跑离打斗现场后,手持大扫把返回现场,从卫某手中抢夺金属支架后,与徐某甲一起追打被害人卫某,被他人拉开后,李超使用啤酒瓶砸中李某头部。李某在打斗过程中右手部被打伤。混战结束后,被告人李超一人再次返回现场,将卫某单独叫到排挡大棚后方的空地处,用拳头殴打卫某,致卫某手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卫某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人李某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徐某甲、李志浩、张正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超、张正龙、李志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徐某甲、张正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志浩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控制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葛玉忠、张雪松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志浩、张正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李志浩、张正龙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去案发现场是协助第一被告对被害人私自摆摊行为的纠正;客观上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没有参与打斗行为、也未起到帮助作用;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城商业街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人李超签订委托书,委托李超负责艺考期间(2016年2月14日-3月6日)的临时摊位收费与现场卫生及秩序管理。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受托临时管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乌路路面夜市大排档摊位的被告人李超,发现经营夜市大排档的被害人卫某、李某,未经允许在路面上搭建大棚后,遂邀集被告人徐某甲、李志浩、张正龙等人前往现场帮助处理。交涉过程中,被告人李超等人准备强行将大棚移走,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拿起菜刀挥舞恐吓李超等人,后被告人李超、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卫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正龙手持日光灯管,与被告人李志浩阻止被害人反抗。打斗过程中,李超使用啤酒瓶砸伤李某头部,李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卫某右手第二掌骨头粉碎性完全性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卫某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前科材料、视频说明、委托书等书证材料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均被抓获归案,判处刑罚情况,委托管理事实。三、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3月2日中午,其在李某大排档装灯,来了四个年轻人,他们对李某说要走什么“程序”,李某叫他们拿出相关证件,然后他们就和李某吵了起来,他们动手推大棚,接着四个人中一个就和李某打了起来,李某跑去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对方四个人中有两个人拿起地上支大棚的支架打李某,卫某也拿起支架从后面打对方拿支架的人,双方打了一会被拉开了,后来李超拿起啤酒瓶(满瓶啤酒)砸李某的头部,其把啤酒箱子搬到一边去,怕他们再拿啤酒瓶伤人,等再回来时,看见卫某和对方那个人在大棚外面又打了起来。李某这一方就李某和卫某,对方来了四个人,但参与打架的有两人,李某拿菜刀没有伤到人,他拿菜刀只是吓唬对方,没有真伤人。五、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卫某的陈述2016年3月2日下午15时30分,其在百鸟路上摆放夜市大排档的大棚,我的合伙人李某也在。这时候过来四个小伙子,我认识他们就是夜市大排档卖啤酒的,其中一个叫李超,其他几个人我只知道外号,他们声称是物业的,问李某,谁安排你们把摊位放在这里的,李某叫他们把物业管理人员的证件拿出来,结果双方就吵起来了,李超就用脚踹大棚铁架子,李某就上去拽李超,结果他们四个人就围住了李某。其看见李超用拳头打李某,李某也用拳头还击,其拿撑大棚的长杆子捣了“老五”,后来李超拿空啤酒瓶摔在地上,李某从对面摊位上拿把菜刀,在手上比划,不知道是被谁夺下了。李超又拿了几个空啤酒瓶砸其,其躲开了,啤酒瓶砸到李某。报警后李超就跑了,等民警离开后,李超又对其殴打,其手背肿的很大,医院诊断为骨折。打人的主要是李超,其他三人是拉偏架。李超在大学城买啤酒是强制的,价格比市面上一箱要贵10块钱左右,所有在大学城商业街摆排挡的都要从他们那里进啤酒,不能自带或从外面进啤酒。他们无事坐在摊位前,带有威胁,商户为了图安稳,又不敢得罪他们,而且摆摊的大多是外地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一直忍着。只有其与另外两家不在他那进啤酒,所以他们一直怀恨在心。到夜市卖唱的李超他们还收管理费。(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3月2日下午的时候,其和卫某在烧烤摊上装电灯,李超、李志浩、徐某甲、张正龙过来了。李超问我们:“你们在这摆摊,要登记交钱。”其问他:“你收钱可以,但你要拿物业文件给我看。”李超就不高兴了,说其嘴不怂。紧接着,李超四个人上来把其围住,好像是张正龙从后面把其拉着。其从摊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想吓吓对方。但是李超、徐某甲拿着支撑棚子的铁杆子打我们,我就把拿着菜刀和他们对峙,后来对方用铁杆子打到我的手上,把我手上的菜刀打掉的了,后来李超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其被围住的时候,张正龙、李志浩对其是又拉又抱的,他们是怕其还手打李超,徐某甲和李超上来对其拳打脚踢的。后来其拿出菜刀出来吓他们的时候,李超和徐某甲拿铁杆打我,卫某这时候也过来,当时场面有点混乱,好像是李志浩把卫某抱着在,打架的时候,张正龙把我拉着,但有没有参与打架其记不清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中旬,其与负责大学城管理的香怡物业负责人李某丙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其在艺考期间对合肥经开区百鸟路与石柱路交口大学城白天夜市进行管理。为了方便管理,其把张正龙、徐某甲、李志浩几个喊过来帮忙,最后管理费用我们四个人平摊。他们几个等于就是帮助我分担工作,他们工作的内容和我是一样的,主要就是对平时的摊位摆放,新增摊位的资格审查,对违规摆放的摊位的纠正等内容。每个摊位收取的费用不等,这段期间共收取了6000元的摊位费,除去2400元保洁费用后,每人1000元的报酬。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其与张正龙在大学城夜市旁巡查,发现卫某、李某新搭建了两个排档,且事先没有和其说过,于是其打电话给李志浩让他和徐某甲过来,去看看什么情况,说白了就是去找卫某麻烦。四个人来到卫某和李某的摊位跟前,其上前问李某是哪个允许他们在这里摆放摊位的,李某让我拿出管理的手续给他们看,于是就吵了起来。我看李某没有理会于是我和徐某甲就站在摊位大棚两端准备把摊位拖走,就在这个时候,李某从旁边拿了一把刀过来,指着我们说:“哪个敢动我们摊位我就搞哪个。”徐某甲看见后就从旁边拿着一个搭棚子的金属支架冲上来朝李某打过去,其四处找棍子,卫某也拿了根金属支架冲上来打我们,当时我背后被卫某用棍子捣了几下,然后我从地上捡起一个金属支架上去朝卫某打。当时李志浩和张正龙两人在一旁拉架、控制着李某,李志浩把李某的棍子夺下。其当时很生气从地上检起两个啤酒瓶朝李某和卫某砸过去,其中一个啤酒瓶砸到李某的头部,之后我们离开了。后来四人又返回现场,其用拳头殴打卫某。张正龙、李志浩、徐某甲都是在其后面跑腿干活的,让他们过来就是想撑个场子,万一有什么事情人多好处理。其在大学城夜市向摊位推销啤酒,卫某、飘香海鲜烧烤、老地方海鲜烧烤等摊位不从其这里进啤酒,其余摊位都从其这里进啤酒。(二)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与李超等人合伙在大学城商业街负责管理摊位摆放及秩序。案发当天其接到李超电话称卫某等人在百鸟路上面擅自搭建了摊位,让其回去一道问问什么情况,李超之所以叫其一起去,是因为万一出事情了,他一个人不好办。四人来到摊位前,问卫某为什么搭建摊位,卫某的合伙人李某跑过来和李超发生了争吵,后李某从旁边拿了一把菜刀威胁我们,于是其很生气就从路旁检起搭棚子的铁架子朝李某他们打去。其和李超拿着铁架子打卫某和李某,李志浩和张正龙在一旁拉着控制卫某和李某。后李超用啤酒瓶将李某的头砸破。(三)被告人李志浩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大学城给摊主送一次性用品。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与徐某甲在一起,李超打电话让其与徐某甲赶回大学城,说卫某在占摊子,让他搞回去他不搞,让我们回去帮帮忙。四个找到卫某,其让卫某到物业区登记摊位(如果登记那肯定就要交摊位费)但是卫某不愿意,所以就和我们搞的不愉快。当时卫某和他老表李某正在搭摊位的棚子,还有人在往棚子里接电灯线,我们阻止他继续搭,李超先和李某发生了口角,接着李某就拿了把菜刀想把我们撵走,李超和徐某甲各自找了一个搭棚子的支架对着李某打和卫某打,李超从路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对着李某的头部打,李某的头当时就流血了。当时打起来比较混乱,李超和徐某甲打的比较凶,其和张正龙分别拉住李某和卫某,其看到李某手上拿看一根支架和李超他们对打时候,其把李某手上的支架夺了下来,阻止他上去打李超他们,张正龙从一旁的摊位上拿了一根灯管,有没有上去打其不知道。其把李某手上的支架夺下来,其不能夺李超他们手上的东西,至少要让李超知道其是在帮他。离开现场后,李超又回来对卫某进行殴打。李超应该是让卫某不要摆摊,对方不听,所以让我们回去,人多好一些,也就是装个势子。李超比较狠,其有点怕他,李超说如果不回去,以后是不是不想在大学城干了,遇到什么事情都不要去找他。听李超的话当然有好处,一方面李超不会找其茬子,另外在大学城干点事情,摊主们碍于李超,都比较给面子,所以李超打电话我们都捧场。张正龙跟着李超在大学城一起送啤酒,大学城的摊主都要从李超那里买啤酒,比市场价要贵些,如果不买,李超肯定会找人家麻烦,摊主们一般都不想惹麻烦,只有从李超处买,但卫某不从李超那里拿啤酒,李超从心里对卫某有些不满,给我们打电话就是让我们回去帮他一起对付卫某。维护秩序主要就是不要别人私自摆摊等,李超出去带上其、张正龙、徐某甲,这样到摊位前有一定压力,遇到不听话的就会采取暴力解决。不让卫某摆摊子的事,完全是李超个人的意思,不是物业或者是谁让他去干的,他本来与卫某就有些不和。(四)被告人张正龙的供述和辩解李超在大学城卖啤酒,其跟着后面干活。2016年3月2日下午三点,李超问其卫某家什么时候出来摆摊的。李超打电话给徐某甲和李志浩,叫他们到大学城来一起去找卫某麻烦。我们四个人去了金芙蓉烧烤摊,看见卫某和李某在烧烤摊搞灯泡,李超就问卫某:“你的摊位是谁叫你出来摆的,可登记了。”李某就说我在这里摆摊不需要跟谁讲,李超就上去踢他们摊位棚子,然后李超和李某就吵起来,李某就回摊位的车上拿了把菜刀,李超和徐某甲从摊位上拿着长的支撑钢管,卫某也拿着支撑钢管,其从摊位上拿了一根灯管,李志浩手上拿没拿东西其不清楚。李超和卫某打在一起,徐某甲在打李某,其和李志浩在一边控制着李某,李志浩把卫某手上的钢管夺了下来。其当时拿着灯管准备打卫某,但没有打。跟着李超后面干活,李超在和别人打架,其不好意思走掉,在边上撑个场子。后来李超用啤酒瓶把李某的头砸烂了,又把卫某拉到两个摊位之间的过道,用拳头打卫某。其在大学城期间,除了金芙蓉烧烤、飘香烧烤等不买李超的帐,其他商家都从李超那里买酒,如果不从李超那里买酒,李超会出面处理。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徐某甲、李志浩、张正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超、徐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浩、张正龙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张正龙、李志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的亲属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志浩、张正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浩、张正龙明知去案发现场,可能会发生暴力冲突仍然前往,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志浩、张正龙积极阻止被害人反抗,协助被告人李超、徐某甲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犯李志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张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