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执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峥嵘、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峥嵘,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执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峥嵘,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塑料厂生活区。委托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7505076-6。法定代表人余承萱。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的石峥嵘申请执行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1、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石峥嵘保证金及“管理费”共计50万元整。2、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6920元。至今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强制执行期间,本院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承建政府项目,在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还保留一些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但上述款项由于还未经鄂尔多斯市政府核算,暂时无法执行。除此之外,本院亦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未实现的债权人民币506920元及利息,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瑞代理审判员  叶心华代理审判员  涂国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勇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