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恢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集团东旺总公司、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集团东旺总公司,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恢2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旺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斐然,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陆弟,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镇湾镇村一队房产,但该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中。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予以曝光。综上,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