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民诉被告王中奎、贾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王中奎,贾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723号原告张民。被告王中奎。被告贾秀芝。原告张民诉被告王中奎、贾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奎、贾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借款7,000元,合计借款7.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中奎、贾秀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奎与被告贾秀芝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被告王中奎和贾秀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为原告及田素青(原告前妻)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上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及田素青借现金5万元,月利息3分,自借款当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月结,王中奎夫妻以房产做抵押物,如有违约,借款人月利息增长一分,累计计算…。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中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45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中奎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15日前还款,还不上此条为壹万元。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案外人田素青于2005年3月24日与原告张民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本院以(2016)辽132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确定对于2014年9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及利息,田素青和张民各享有2.5万元的债权。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中奎欠的1.5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享有7,500元。后田素青与王中奎协商二被告欠原告的债权归原告张民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中奎、贾秀芝共欠原告7.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6)辽132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田素青与张民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记录表能够证明被告王中奎与被告贾秀芝系夫妻关系。本院庭后向田素青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田素青与张民的7.2万元债权归张民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中奎、贾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奎与贾秀芝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中奎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中奎、贾秀芝偿还借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1日本金5万元的利息,和2014年9月25日本金1.5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给付利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上述的共计6.5万元欠款,本院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对于2015年10月10日的7,000元欠款,虽然没约定利息,但是约定“15日前还款,还不上此条为1万元”,该约定的“15日前还款”按照通常理解,应当为书写借条的2015年10月10日当月的15日前还款,对于“还不上此条为1万元”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条款,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3,000元,该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2,100元。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二被告的欠款,系原告张民和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因二人已经协商该7.2万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奎、贾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民欠款7.2万元;二、被告王中奎、贾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民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王中奎、贾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被告王中奎、贾秀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民本金7,000元的违约金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中奎、贾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