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波、杜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杜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9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滨州市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孙亚克、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7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伙同他人,时分时合,先后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邳州市、滨州市、湽博市、江苏省沭阳县加盟店,分别虚构井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等“客户”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在支付车辆首付款、购置税等相关费用后,骗取蒙迪欧、宝来、东方风神等车辆后以低价处置给他人的方式实施诈骗,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10元。其中,被告人张波参与全部诈骗作案,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85510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诈骗作案3起,涉案车辆���值人民币202990元。2016年1月10日,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沭阳县加盟店,意图再次行骗车辆,因被发觉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根据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1、胡某、张某、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波、杜某甲及同案关系人井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指控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杜某甲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波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波辩称,其从事正常的车辆抵押贷款生意,主要目的是赚取利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购车人不归还贷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孙亚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缺少关键性同案关系人供述和涉案车辆等相关物证,致使证据链缺失,存在合理怀疑,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波的该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波实施犯罪时支付了车辆首付款、购置税等费用,上述费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同时东风风神牌轿车已经追回。3、被告人张波在庭审阶段错误地理解了自己行为的性质,但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显示涉案的宝来轿车卖给内蒙古人,最后定位显示在内蒙古,但车辆卖给内蒙古人与车辆定位显示在内蒙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涉案车辆至今未查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车辆的价款为人民币96500元,不应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该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不能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杜某甲在相关人员报案���,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始终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属于自动投案;在警察将张波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行为被发觉后,告知王某1同案犯张波等同案关系人入住的宾馆和房号,警察依法将张波等人抓获,符合刑法规定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应认定为立功。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之前未受过任何处罚,同时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邳州市、滨州市、湽博市、江苏省沭阳县加盟店,分别虚构井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等“客户”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在支付车辆首付款、购置税等相关费用后,骗取蒙迪欧、宝来、东方风神等车辆后以低价处置给他人的方式实施诈骗,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10元。其中,被告人张波参与全部诈骗作案,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85510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3起诈骗作案,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29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波伙同井某甲等人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邳州市、江苏省沭阳县加盟店,虚构井某甲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诈骗车牌号为苏A×××××的蒙迪欧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520元。2、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伙同李某甲等人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加盟店,虚构李某甲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诈骗车牌号为鲁B×××××的宝来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500元。3、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伙同冯某甲等人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加盟店,虚构冯某甲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诈骗车牌号为鲁B×××××的东风风神AX7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490元。4、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伙同丁某甲、李某甲等人,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沭阳县加盟店,虚构丁某甲、李某甲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意图再次行骗车辆,因被发觉而未能得逞。又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在其诈骗行为被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沭阳县加盟店工作人员王某1发觉后,告知王某1被告人张波等同案关系人入住的宾馆和房号。在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波、杜某甲分别在沭阳县常州路七天宾馆、沭阳县金禾理想城处被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归案后,被告人张波、杜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庭审中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再查明,车牌号为鲁B×××××的东风风神AX7涉案车辆已经被找回,车牌号为苏A×××××的蒙迪欧轿车和鲁B×××××的宝来轿车至今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供述通过“客户”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假装购买轿车骗取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方法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同案关系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周某、王某1、胡某、张某、程某等人证言及辩认笔录,同案关系人井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波、杜某甲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波、杜某甲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波、杜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人张波通过“客户”购买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被告人张波伙同井某甲等人骗取蒙迪欧轿车,张波、杜某甲伙同李某甲等人骗取宝来轿车的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充分;3、被告人张波实施犯罪时支付的车辆首付款等费用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确定;4、被告人杜某甲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波是否具有坦白情节。1、关于被告人张波通过“客户”购买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该罪属于故意犯罪,需要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016年1月11日、12日,被告人张波在沭阳县公安局的两次供述称,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存在漏洞,由他们联系来的“客户”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般由其拿钱垫付首付款,将车辆提到手再转手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并向“客户”和中间介绍人支付一定报酬,购车的余款在客户头上,但“客户”不可能去还钱,其本人也不会去归还余款。在民警讯问被告人张波骗取蒙迪欧轿车的犯罪经过时,民警问:“姓王的中介和井某甲为什么要把车转卖给你?”被告人张波回答:“他们就是想联合起来套车骗钱的,他们两人就是想付个首付钱就把车子提出来,然后再加点价卖给我,从中赚取差价”。同时,被告人张波供述井某甲只想赚点报酬,没有买车意向,也不会去还车辆月供。被告人张波认为反正不是自己买车,自己有抵押手续,车也不是偷的,怎么来的和自己没有关系,所以就收车。2016年1月13日、19日,被告人张波在沭阳县看守所的两次供述均认可之前说的是实话。2016年1月22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沭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张波进行讯问。根据被告人张波的供述,2015年8月份,通过山东潍坊一个王姓中间人介绍,经与山东临沂吴姓男子谈好收购价格,其在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邳州市加盟店共收了三辆车(包括两辆白色蒙迪欧,一辆两厢福克斯)。在收第一辆车时,向王姓中间人询问并查询车辆的来源,王姓中间人告知他车是“客户”从江苏三汇公司提的,客户按时每月还款。就本案指控骗取一辆白色蒙迪欧轿车的问题,被告人张波称,在他将两厢福克斯轿车交给山东临沂吴姓男子后,该吴姓男子给了他34000元,拿钱后又回到邳州找到王姓中间人,之后就与王姓中间人和做车的“客户”井某甲一起到建设银行去付首付款给江苏三汇融资租赁公司,当时给了王姓中间人40000多元付首付款,付完钱后又回到汽贸公司把银行小票给汽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来因邳州没车,他与河北张姓男子(收一辆福克斯轿车)到江苏沭阳提车,他本人开了井某甲做的蒙迪欧轿车回邳州。随后,王姓中间人把合同和蒙迪欧轿车给了他,他又给了王姓中间人20000元,后来就将车以6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姓男子。当民警询问:“你收的车是‘客户’怎么从三汇公司做出的?”张波回答:“我只知道‘客户’要准备身份证、驾驶证,然后在周永的公司填申请表之类,其它的不清楚。”2015年11月30日、2016年6月17日,同案关系人(即“客户”)井某甲在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和其住所的两次供述称,其由于急用钱,在朋友魏某省的介绍下认识了小张,后来小张告诉他可以办一个做车业务,就是用他的身份资料买一辆车,费用由小张他们垫付,事成后给她6000元好处费,车子由小张他们处理,也不需要她还剩余的购车款,同时她没有实际购车意愿,也不会归还贷款。随后,他们就到邳州汽贸店办手续。在资料填好后,小张往她办理的尾号为0070的农行卡里打了50000多元,后来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于邳州没有现车,后来就由小张他们到江苏沭阳县加盟店提车,其自己没有到沭阳。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尾号为0070的农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卡于2015年8月21日转开,8月22日通过两次转账至该卡共计50900元。井某甲签名的签购单显示,8月22日12:42:14,该卡消费支付50800元,该款项与新车融资租赁首付款明细表付款总额(购置税15800元,首付款31000元,其他4000元)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波辩解称,井某甲的购车费用不知由谁支付,井某甲开车到他的公司办理抵押手续,他将车辆抵押后用现金向井某甲支付了抵押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被告人张波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在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的讯���笔录均存在严重矛盾。同时,被告人张波在邳州市公安局的供述强调所收车辆来源合法,回避收车的方式方法,其供述支付蒙迪欧轿车首付款数额、汇款银行、支付方式均与同案关系人井某甲的两次供述以及新车融资租赁首付款明细表付款总额、农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签购单载明的内容明显不一致。虽然被告人张波在庭审时辩称其受到刑讯逼供,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线索或初步证据。而被告人张波在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看守所的供述与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井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1、周某、曹某、张某、李某、程某、刘某1、王某2、杨某、刘某2的证言、融资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签购单、提车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恢复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二名被告人的手机,通过技术手段复原了二被告人的微���、通话、语音记录,证实二名被告人之间预谋骗取车辆的过程,以及二名被告人与同案关系人李某甲预谋的过程,被告人张波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杜某甲“报酬”的情况,被告人张波将车牌号为鲁B×××××的宝来轿车卖给内蒙古陈姓男子的情况,该陈姓男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张波的情况)等证据互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应属真实合法。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具有非法占有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的目的,并与被告人杜某甲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进行预谋,故对被告人张波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张波伙同井某甲等人骗取蒙迪欧轿车,张波、��某甲伙同李某甲等人骗取宝来轿车的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审查,在起诉书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中,虽然涉案车辆至今未能追回,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伙同井某甲等人骗取蒙迪欧轿车犯罪中缺少中间人王姓男子的供述,但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已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波、杜某甲进行合谋,通过“客户”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假装购买轿车骗取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方法并出售所骗取车辆等主要犯罪事实,涉案车辆未能追回以及缺少王姓中间人的供述并不影响该两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两名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波实施犯罪时支付的车辆首付款等费用是否应当从犯罪数���中扣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张波所骗汽车价值人民币385510元,被告人杜某甲所骗汽车价值人民币202990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被告人张波先行支付首付款等共计人民币91450元(诈骗车牌号为苏A×××××的蒙迪欧轿车时支付50800元,诈骗车牌号为鲁B×××××的宝来轿车时支付17750元,诈骗车牌号为鲁B×××××的东风风神AX7客车时支付22900元),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实际得到了该款项,被告人张波实际占有的财产价值为人民币294060元,被告人杜某甲在所参与犯罪中实际占有的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62340元。因此,在两名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应当减去已支付的首付款等费用。同时,被骗车辆属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后用于对外租赁的新车,依法应当以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明的价税总额计算车辆价值后确定犯罪数额,即使车牌号为苏A×××××的蒙迪欧轿车和鲁B×××××的宝来轿车至今未追回,也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计算。因此,本院对辩护人要求将已支付首付款等费用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追回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波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294060元,被告人杜某甲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62340元。4、被告人杜某甲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张波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动投案。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具���自首表现,但不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波虽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其所知的同案犯杜某甲,但庭审中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故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波不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虚构“客户”融资租赁汽车的事实,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伙同他人实施了骗取对方车辆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杜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罚。被告人杜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张波,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被告人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波退赔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人张波、杜某甲共同退赔受害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兆鹏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金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的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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