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召召与孙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召召,孙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召,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芳,女,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召召与被上诉人孙华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6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召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孙华芳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张召召是在孙华芳的强迫下书写了《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实际上张召召并不欠孙华芳票款。2.原审法院未让张召召参加庭审,程序违法。孙华芳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孙华芳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召召偿还孙华芳欠款4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召召欠孙华芳48800元未给付,2015年2月6日张召召写下《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2月15日先还20000元,余款28800元在年底前还清,但张召召至今未还钱,故诉至法院。张召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孙华芳的诉讼请求,《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是其在孙华芳胁迫、非法拘禁情形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张召召向孙华芳出具《票款欠条》,内容为:“张召召欠孙华芳票款48800元”。当日,张召召还向孙华芳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第一批还款2月15日20000元,余款28800元刷信用卡的方式还款,总之年前还清,保证做到”。经询,孙华芳表示其与张召召系朋友关系,孙华芳从事销售演出票业务,2013年张召召找到孙华芳,称可以帮孙华芳给其客户送达演出票,但张召召向客户送达演出票后,未将客户结算的演出票款返还孙华芳,后经催要张召召向孙华芳出具了《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对此,孙华芳提交了其与张召召的短信记录,进一步证明欠款事实。关于《还款计划》中28800元年前还清的表述,孙华芳称是指2015年2月18日(阴历大年三十)前还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召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孙华芳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张召召欠孙华芳48800元未还,孙华芳要求张召召偿还欠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还款计划》,张召召未在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故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张召召未在2015年年底前偿还28800元,故288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孙华芳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张召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召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孙华芳四万八千八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二万元的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万八千八百元的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张召召提供了以下材料:1.吕某的书面证言,但吕某不能出庭作证;2.张某的书面证言;3.短信联系截图;4.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派出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说明张召召和孙华芳于2月7日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孙华芳认为,张召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票款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诉讼中张召召和孙华芳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曾合作做过票务业务,双方之间就票务有过经济往来,之后,张召召给孙华芳出具了《票款欠条》,并且欠条中明确说明是欠票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妥。对于欠条是否在孙华芳的胁迫下签订,从双方的陈述中来看,在张召召未出具《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前,双方就因票款纠纷去过派出所解决问题;张召召出具《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后,双方也曾去过派出所,但并未涉及到《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是在孙华芳的胁迫下出具的问题,故张召召主张《票款欠条》和《还款计划》在孙华芳的胁迫下出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召召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问题,张召召未能参加开庭审理,是因张召召自身的原因造成,非原审法院原因造成,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召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张召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审 判 员 田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