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志海与陈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海,陈公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71号原告宁志海,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陈公全,男。1971年10月24日生,住光山县,现住。原告宁志海诉被告陈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到西安自筹资金办了一个钢构厂,被告陈公全作为活动板房的老板在我厂订购搭建活动板房的材料,截至2015年3月累计欠款23万元,至今多次催要,电话不接,给原告的家庭经济以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在西安从事不锈钢板材加工生意。2013年被告陈公全陆续在原告厂赊购板材,2015年3月27日经结算总共欠原告宁志海货款23万元,被告陈公全出具货款欠条载明:“今欠宁志海材料款贰拾叁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公全在原告宁志海经营的钢构厂购买钢构材料,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中未写明利息约定,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公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公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宁志海货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公全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