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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光辉、林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辉,林涨,陈双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辉,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涨,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林涨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双龙,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代表人:陈志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光辉因与被申请人林涨、陈双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0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光辉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张光辉因自己的事务,要求陈双龙帮忙开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认定陈双龙与张光辉之间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未经传票传唤直接缺席审理及判决,剥夺张光辉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四)林涨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林涨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五)鉴定机构在林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张光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双龙驾驶张光辉所有的车辆,与林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涨伤残四级和十级,部分护理依赖(三级)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双龙负主要责任,林涨负次要责任,故陈双龙应对林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张光辉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去瓯北朋友处玩,因腰痛,要求陈双龙驾车一同前往,二审据此认定其与陈双龙之间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张光辉作为被帮工人,陈双龙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开车逃逸,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林涨依法有权要求张光辉承担赔偿责任,陈双龙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二审已经委托十里丰监狱向张光辉送达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张光辉提出二审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林涨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问题。因一审作出认定后,张光辉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已服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至于其提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张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