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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平安、姚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057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36XXXX)。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新,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职工。被告:姚平安,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姚中华,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刘慧玲,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三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900元,利息65657元,本息共计175557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61.96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2.农商银行对姚平安的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姚平安向农商银行以购车为由申请办理了一笔三年期抵押贷款,约定月利率11.275‰,共同借款人姚中华,保证人刘慧玲,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姚平安用位于呼和浩特市××县号作为抵押。《借款保证合同》中刘慧玲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农商银行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姚平安、姚中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照片》,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农商银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农商银行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姚平安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用途买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5‰,按季结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姚平安作为借款人、姚中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刘慧玲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姚平安用其所有的的位××县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0021200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0041200565号)作抵押,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同日,刘慧玲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姚平安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约定,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8月27日,农商银行向姚平安发放了110000元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9日姚平安、姚中华共归还本金100元,利息5126.37元。因贷款期限届满,姚平安、姚中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姚平安作为借款人、姚中华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刘慧玲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平安、姚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900元,利息656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61.96元计付到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姚平安、姚中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位于××县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0021200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004120056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8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平安、姚中华、刘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