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文英与周桂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香,陈文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香,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英,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桂香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文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将陈文英要求返还押金数额表述为19600元,而陈文英诉请返还押金数额为22000元,其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请,因此,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2.陈文英拖欠租金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的约定,如陈文英违约,押金不予退还。但一审未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而是酌定违约金为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满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2016年3月10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剩余租期还有28个月,租金合计为114000元,所以,实际损失应以该数额为限,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万元,远远未达到实际损失数额。陈文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桂香立即归还押金22000元以及出租车2015年年度的油气补助款9100元,合计31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桂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陈文英(乙方)与周桂香(甲方)签订涉案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涉案车辆及附属证件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承包期限为7年;2.承包金额为第一年月租金4600元,第二年月租金4500元,第三年月租金4400元,第四年月租金4300元,第五年月租金4200元,第六年月租金4100元,第七年月租金4000元;3.乙方必须每月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有权扣除违约金;4.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应向乙方赔偿3万元违约金,如乙方无故违约,押金不退;5.承包风险押金3万元;6.在乙方承包该车期间内,国家对该车的油、气经济补助由乙方享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分别在承包协议乙方、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周桂香向陈文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文英承包出租车风险押金叁万圆整……”,并在收条收款人处署名并注明日期。另查明,陈文英拖欠周桂香2016年1月、2月租金,合计8400元。2016年3月10日,双方因租车问题发生纠纷,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3月18日,周桂香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2016年10月,周桂香领取了涉案车辆的2015年度燃油补贴9102.6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以及行使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关于押金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3月份解除,截止起诉之日,陈文英尚欠周桂香2016年1月、2月的租金8400元,陈文英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文英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有违法律规定,因为周桂香没有实际损失,其认为在风险押金3万元中扣除所欠租金8400元及周桂香的损失400元后,余款22000元应予返还。而周桂香认为陈文英违约在先,所交押金3万元无权要求退还。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2000元较为适宜,故陈文英请求周桂香归还押金19600元(3万元-8400元-2000元=1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油气补助款问题。协议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承包期间的油气补助款归陈文英所有,故陈文英请求周桂香归还2015年度的油气补助款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周桂香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文英押金19600元及油气补助款9100元,合计28700元;二、驳回陈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陈文英负担22元,由周桂香负担26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关于程序问题。周桂香认为一审将陈文英诉讼请求的返还押金数额22000元表述为19600元,属于变更当事人诉请,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一审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表述对陈文英请求周桂香归还押金19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之后又表述对陈文英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应当整体理解,不应割裂开来。故一审并未变更当事人诉请,程序并不违法。二、关于违约金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因租车问题发生纠纷,周桂香将车辆收回,此时双方租赁关系解除。2016年3月18日,周桂香即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因涉案车辆在周桂香收回后,短时间内予以转让,并未造成较大损失,故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2000元,较为适当。周桂香认为该实际损失应当为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期间的租金11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周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