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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昆明街31-40号。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海雅居2-12号。法定代表人:李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被上诉人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吉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79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五辆豪沃牌重型牵引车(车号为辽GA26**、辽G23**挂、辽GA26**、辽G23**挂、辽GA26**、辽G23**挂、辽GA26**、辽G21**挂、辽GA26**、辽G23**挂)。理由是双方的车辆运输合同于2016年7月16日到期。双方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因此被上诉人应该立即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未支付每年4000元管理费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五辆豪沃牌重型牵引车(车号分别为辽GA26**、辽GA23**挂、辽GA26**、辽G23**挂、辽GA26**、辽G23**挂、辽GA26**、辽G21**挂、辽GA26**、辽G23**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作车辆为辽GA26**(辽GA23**挂)、辽GA26**(辽G23**挂)、辽GA26**(辽G23**挂)、辽GA26**(辽G21**挂)、辽GA26**(辽G23**挂);乙方应当认真合面履行本协议,如果甲方发现乙方逃避责任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损害甲方利益时,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并要求乙方进行清算。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期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果甲方发现乙方逃避责任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损害甲方利益时,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并要求乙方进行清算”的条款,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每年每车4000元的管理费,原告对此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之间对于管理费问题尚未理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另案起诉上诉人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车辆管理费、垫付的运营费用、违约金等共计118113.96元。该案起诉后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起至车辆返还日占用车辆的费用,共计991424元,在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后,锦州吉航物流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70万元。该案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反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该合同中约定有“如果甲方发现乙方逃避责任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损害甲方利益时,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并要求乙方进行清算”的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逃避责任和应当履行义务、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并依据以上合同条款拒绝返还车辆。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管理费,且双方无其他纠纷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车辆有其合同依据。另外,针对车辆管理费、垫付运营费用、违约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818113.96元。上诉人亦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车辆的费用等共计991424元,该案现在并未审结,双方的合作经营也并未清算。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锦州鼎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