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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格与被告罗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格,罗天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21号原告:王振格,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平(原告王振格之妻),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罗天保,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振格与被告罗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称2003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型号为1200R20的“路得金”牌轮胎二十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860元的欠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原告王振格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王振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