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海洋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6116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海洋。被执行人张雪仙。被执行人张昌才。被执行人张义芳。被执行人张昌海。被执行人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5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10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金海洋、张雪仙、张昌才、张义芳、张昌海、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均已另案查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611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审 判 员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