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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621号申请人: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模亭,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昌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201元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或等价其他财产。申请人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R×××××林肯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升铸业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201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六安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及等值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22元,由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周附:本���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