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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执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邵武市新众兴食品贸易商行、聂俊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武市新众兴食品贸易商行,聂俊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81执1450号申请执行人:邵武市新众兴食品贸易商行,住所地邵武市。经营者黄拔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执行人聂俊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村民,住邵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武市新众兴食品贸易商行与被执行人聂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闽0781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邵武市新众兴食品贸易商行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过银行、工商、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邵武市新众兴食品贸易商行尚有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受偿。对于被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希法审 判 员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杨雪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惠彬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