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肖承豪与肖泽锋、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豪,肖泽锋,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005号原告:肖承豪,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青,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泽锋,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丽华,女,1981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肖承豪与被告肖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原告肖承豪申请追加黄丽华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泽锋、黄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承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肖泽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泽锋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肖泽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2015年9月12日,被告肖泽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实,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因原告当时只有100000元且已存定期,被告肖泽锋请求原告将该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并补偿原告800元利息损失,另扣除了上一笔借款4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将剩余借款93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肖泽锋。此后,被告肖泽锋仅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但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肖泽锋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承诺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肖泽锋曾使用身份证号:;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肖泽锋未作答辩。被告黄丽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对被告肖泽锋向原告借款事宜不知情,答辩人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肖泽锋系亲戚关系,经常见面,原告及其家人也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借款事宜;答辩人与肖泽锋离婚前已分居,肖泽锋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答辩人与被告肖泽锋现已离婚,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到法院。综上,须驳回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起诉。被告肖泽锋、黄丽华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肖泽锋向原告肖承豪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肖泽锋。借款后,被告肖泽锋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身份证号:。2015年9月12日,被告肖泽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身份证号:。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泽锋交付借款932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肖泽锋支付原告该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2016年2月3日,被告肖泽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计划为: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的40%;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的60%;3、在以上还款期间,借款利息不计;4、若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全部本金,则全部本金应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为24个月;5、原借条上借款人身份证号为:,现变更身份证号为:。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泽锋与黄丽华于200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2015年9月12日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9320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借条载明的100000元中,有6000元系抵扣的第一笔借款400000元的2015年8月12日至9月12日的利息6000元,另有800元系扣除的被告肖泽锋同意补偿原告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肖承豪与被告肖泽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泽锋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被告肖泽锋应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的40%,但被告肖泽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泽锋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陈述,本案2015年9月12日借款存在借款利息及约定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93200元作为本金,即被告肖泽锋共需偿还原告借款4932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肖泽锋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借��利息不计,如2017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全部本金,则全部本金应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为24个月。原告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条件现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肖泽锋与黄丽华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丽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肖泽锋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丽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黄丽华提出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泽锋、黄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泽锋归还原告肖承豪借款493200元;二、被告黄丽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肖泽锋、黄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肖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肖泽锋、黄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