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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20张汉岭与徐钰勇、周金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岭,徐钰勇,周金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91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张汉岭,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徐钰勇,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执行人周金桃,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汉岭与被执行人徐钰勇、周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9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徐钰勇、周金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汉岭借款110万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20元,由被告徐钰勇、周金桃负担。本院受理后,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仅查找到被执行人徐钰勇、周金桃有盐城市城南新区缤纷亚洲商业酒店式公寓楼xx室房屋一套,但因该房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优先权,还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徐钰勇所有的2009年登记的苏J×××××面包车,且2016年未进行年审,也未查找到该面包车的下落。申请人张汉岭提供被执行人旺旺南京公司的债权,经本院查明亦不是被执行人本人的债权,本院两次登门查找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申请人亦陈述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本案因被执行人徐钰勇、周金桃暂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为华审 判 员  周洪庆代理审判员  胥 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