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彬、宁伟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宁伟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彬,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宁伟林,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宁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彬、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初至今,被告人赵彬伙同他人投资经营玉林市玉州区旺瑶村旺简塘私人会所。2016年5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赵彬容留苏某、胡某、罗某、赵某1等人在该私人会所二楼包厢内吸食氯胺酮毒品。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液氯胺酮测试均为阳性。2、2016年5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晨,被告人宁伟林在赵彬伙同他人投资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旺瑶村旺简塘(二环东路富安居后面)私人会所开了二楼中间的包厢,邀请梁某2、梁某1、王某1等人到此开其生日聚会。在此期间,被告人宁伟林容留梁某2、梁某1、王某1等人在其开生日聚会的包厢内吸食氯胺酮毒品。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液氯胺酮测试均为阳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彬、宁伟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彬、宁伟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彬、宁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罗某、胡某、陈某1、赵某1、赵某2、杨某1、杨某2、陈某2、王某1、梁某2、梁某1、宁某、梁某3、陈某2、梁某4、梁某5、王某2、黄某、梁某6、梁某7、梁某1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4)玉区法刑初字第671号、(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彬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宁伟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彬、宁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赵彬、宁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已满五年,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赵彬、宁伟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宁伟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辉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