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之善、沈凤英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善,沈凤英,陆苗苗,王可凡,王丽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初838号原告:王之善,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王奇的父亲。原告:沈凤英,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王奇的母亲。原告:陆苗苗,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王奇的妻子。原告:王可凡,男,200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王奇的儿子。原告:王丽娜,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王奇的女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陆苗苗,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王可凡、王丽娜的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林守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丁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监察部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之善、沈凤英、陆苗苗、王可凡、王丽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苗苗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刘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提出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3782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王奇的近亲属,2013年10月7日,王奇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处投保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等保险。两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3年10月8日。2016年6月9日17时许,王奇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和常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死者王奇的近亲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常坟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原告的近亲属王奇因意外受伤死亡的事实;3、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证明王奇于2013年10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等险种的事实;4、怀远中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王奇意外受伤后到怀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5、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奇因意外受伤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证明王奇已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致使伤害或者死亡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金账户有609.42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确认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说明,对投保人有效;2、陆苗苗的证言复印件,证明是王奇驾驶三轮车受伤身故;3、孙道华的证言复印件,证明是王奇驾驶三轮车受伤身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警仅对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证明,未对该案事发经过进行了解;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在王奇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王奇签名确认;对证据4、5、6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每位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只是程序性的要求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告知的义务;证据2,证人陆苗苗当庭确认笔录中“陆苗苗”是其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未提供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五原告的近亲属王奇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20000元,投保单号1132341000361590;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20000元,投保单号1132341000361591;同时投保了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等险种,合同生效期为2013年10月8日。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因前述意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但需扣除被保险人身故后投保人累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截止2017年3月1日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账户价值为609.42元。2016年6月9日17时许,王奇因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王之善系王奇的父亲,沈凤英系王奇的母亲,陆苗苗系王奇的妻子,王可凡系王奇的儿子,王丽娜系死者王奇的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致使伤害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身故保险金60000元、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身故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2017年3月1日,王奇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的个人账户价值为609.42元,故五原告主张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金609.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付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17289-609.42)即1667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五原告保险金为:(20000×3)+(20000×3)+609.42=120609.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之善、沈凤英、陆苗苗、王可凡、王丽娜保险金120609.42元。二、驳回原告王之善、沈凤英、陆苗苗、王可凡、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王之善、沈凤英、陆苗苗、王可凡、王丽娜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春霞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