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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322陆立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立兵,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立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立兵于2016年11月23日晚上,骑电动车途经我市沙溪镇中荷村1组小桥边时,因琐事与姚某���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殴打中,被告人陆立兵将姚某拽倒在地,用身体骑压住被害人姚某,致被害人姚某胳膊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立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立兵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立兵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立兵于2016年11月23日晚上,骑电动车途经我市沙溪镇中荷村1组小桥边时,因琐事与姚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殴打中,被告人陆立兵将姚某拽倒在地,用身体骑压住被害人姚某,致被害人姚某胳膊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姚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被告人陆立兵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立兵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田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陆立兵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陆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立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立兵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对被告人陆立兵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