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达亮与王齐明、蔡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达亮,王齐明,蔡德娟,叶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41号原告钟达亮,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鑫荣(特别代理),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系钟达亮儿子。被告王齐明,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蔡德娟,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叶永权,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钟达亮与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叶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达亮委托代理人钟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叶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齐明、蔡德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由被告叶永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叶永权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叶永权为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叶永权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钟达亮与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叶永权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齐明、蔡德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出由被告叶永权为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达亮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7日—2015年4月6日)此据今借人:王齐明蔡德娟担保人:叶永权2014年12月7日王齐明:1527064****蔡德娟:152××××8103”。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向原告钟达亮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永权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叶永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齐明、蔡德娟、叶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齐明、蔡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钟达亮,并由被告叶永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齐明、蔡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玮审 判 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