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吕妹玲、黎伟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妹玲,黎伟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妹玲,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伟光,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吕妹玲因与被上诉人黎伟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黎伟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妹玲向黎伟光返还售房款5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吕妹玲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黎伟光与吕妹玲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黎某。2004年11月5日,两人以吕妹玲名义以288696元的价格向佛山市顺德区府又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宝翠花园15座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日,双方向吕美莲借款110000元以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2013年6月,黎伟光、吕妹玲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6月14日,吕妹玲以100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钟振华。此后,双方未能就该笔购房款的分配问题协商一致,黎伟光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黎伟光以个人财产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16900.65元,吕妹玲以个人财产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108839.2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黎伟光、吕妹玲的共同财产问题。吕妹玲称涉案房产已由黎伟光赠与给吕妹玲,并据此主张该房产为吕妹玲的个人财产。对此,法院审查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于吕妹玲名下,但吕妹玲未能提供证实黎伟光存在赠与该房产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仅该登记行为不足以证实吕妹玲所主张的赠与行为存在。涉案房产为黎伟光、吕妹玲同居期间的共同居所;该房产的首付款为黎伟光、吕妹玲向案外人吕美莲共同借款以支付,其余购房款以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同居期间相应贷款亦由两人共同偿还;上述情况均反映黎伟光不具有赠与如此高价值财产的经济能力与意愿。因此,吕妹玲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黎伟光主张涉案房产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意见,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房产变卖价值的分割问题。该房产的变卖价格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10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黎伟光、吕妹玲在同居期间所偿还的按揭贷款,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职业与收入情况均不足以证实各自具有独力偿还此贷款的经济能力,故法院确认为双方共同偿还,相应款项不在涉案房产变卖价值中予以扣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的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黎伟光有证据证实的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16900.65元,吕妹玲有证据证实的以其个人财产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108839.2元,相应差额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涉案房产变卖价值中予以抵扣;其余价值,由双方平均分配;故吕妹玲应向黎伟光支付的分割款为454030.73元{[1000000元-(108839.2元-16900.65元)]×50%}。吕妹玲主张的其向案外人吕美莲所偿还款项的抵扣问题,与黎伟光诉讼请求无直接联系,属于双方案外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法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吕妹玲如有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单独偿还部分超出其个人债务份额的,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吕妹玲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伟光支付财产分割款454030.73元;二、驳回黎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黎伟光负担405元,由吕妹玲负担3995元。上诉人吕妹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黎伟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黎伟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实际为吕妹玲支付。该首付款是吕妹玲向其妹吕美莲借取并由吕妹玲全部归还,黎伟光并未代吕妹玲归还。虽(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3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53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美莲的债权由黎伟光、吕妹玲归还,但该借款实际全部由吕妹玲归还。认定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根据各自的实际出资情况,黎伟光并未支付首付款,故涉案房产应归吕妹玲所有。二、黎伟光仅代付了涉案房产按揭贷款中的16900.65元,剩余部分全部由吕妹玲支付。且黎伟光之所以代付该16900.65元,是因其经常居住于涉案房产,在吕妹玲资金紧张时偶尔垫付,不足以认定黎伟光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三、双方同居生育女儿后,一直由吕妹玲独自抚养,黎伟光从未履行过父亲的责任更未支付过抚养费。黎伟光为一己私利,反而霸占吕妹玲的合法财产,导致吕妹玲母女无路可走。四、即使认定黎伟光对涉案房产享有部分权利,亦应按照双方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区分各自占有的份额比例,不应一概而论认定为共同共有并判定黎伟光占有50%。被上诉人黎伟光答辩称:一、关于首期款。吕妹玲之妹吕美莲出借11万元给黎伟光、吕妹玲用于购房,该借款是以黎伟光的名义所借,但吕美莲转账给吕妹玲。另外,黎伟光还支付了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11万元借款是黎伟光逐月分期通过银行转账、柜员机转款、现金给付形式向吕美莲偿还,但尚欠23000元未还清。吕妹玲生育小孩后没有工作过,其生活支出来源于黎伟光,故黎伟光实际承担了首付款。二、吕妹玲自2000年生育女儿后即未工作过,直至2012年后断断续续出来工作。期间吕妹玲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按揭款均由黎伟光支付。另外,2016年2月、3月、4月的按揭款是由吕妹玲支付,其余按揭款都是黎伟光支付。三、双方女儿的抚养、读书、补习等费用开支均由黎伟光支付。四、如吕妹玲的上诉请求成立,则应判定其只享有3个月按揭贷款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黎伟光、吕妹玲为购置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86696元;自2005年1月至2016年5月止,吕妹玲名下开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44×××52账户归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04731.12元,两项合计391427.12元。截止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2013年6月,共计还本付息178971.27元。已生效的第15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首付款是由黎伟光、吕妹玲向案外人吕美莲借取,黎伟光、吕妹玲共同负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认定处理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吕妹玲、黎伟光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于同居期间购置的涉案房屋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因已生效的第15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吕妹玲、黎伟光共同借款后支付,无证据显示双方同居期间的按揭贷款是由吕妹玲或黎伟光单独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又以各自出资形式偿还了剩余贷款部分。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依法应划分为共同共有部分和按份共有部分,其中房屋首付部分及同居期间的还本付息部分为黎伟光、吕妹玲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应由黎伟光、吕妹玲各自占有50%的份额;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各自还本付息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因涉案房屋已由吕妹玲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与案外第三人,故吕妹玲依法应向黎伟光支付其享有房屋份额的对价款及相应的财产增值款,其应支付款计算如下:[1000000元/(304731.12元+86696元)]×[(86696元+178971.27元)÷2人]+[1000000元/(304731.12元+86696元)]×16900.65元=381822.43元。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份额的分割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吕妹玲上诉称房屋首付款实际为其个人借款,该主张与已生效的第153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吕妹玲上诉所称其单独偿还涉案债务及黎伟光未支付女儿抚养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吕妹玲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妹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伟光支付涉案房屋份额对价款381822.43元;三、驳回黎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400元,由吕妹玲负担3360元,黎伟光负担1040元;二审受理费8110.46元,由吕妹玲负担6812.79元,黎伟光负担1297.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婉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