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芝香与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芝香,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张统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876号原告:吴芝香,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工业集中点7号。法定代表人:郭大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大红,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施纯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统相,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吴芝香与被告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施纯挺、张统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张统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共同偿还吴芝香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计息);2.施纯挺对上述借款中在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张统相对上述借款中在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吴芝香与郭大红、张统相系朋友。2014年6月11日郭大红以其开办的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需款为由向吴芝香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时,郭大红、施纯挺、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张统相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进行保证担保。2014年9月1日,郭大红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吴芝香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郭大红、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此后,吴芝香向四被告催讨,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金和到期利息未予支付。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施纯挺、张统相未作答辩。吴芝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借条二份,拟证明借款300万元及张统相对其中150万元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2.银行款项来往清单,拟证明吴芝香支付了借款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6月1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息4.5万元,落款处写明“借款单位:贝斯特皮革公司”“借款人:郭大红、施纯挺”“担保人:张统相”,并有郭大红(又系贝斯特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纯挺、张统相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系共同借款人,张统相系保证人。从银行款项来往清单看,款项是2014年6月12日支付给郭大红,应认定该笔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息4.5万元,落款处写明“借款单位:贝斯特皮革公司”“借款人:郭大红”,并有贝斯特皮革公司盖章和郭大红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系共同借款人。从银行款项来往清单看,款项是2014年9月1日支付给郭大红,应认定该笔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吴芝香自认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应予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施纯挺、张统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欠吴芝香借款300万元,应当偿还,吴芝香请求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共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中150万元施纯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吴芝香请求施纯挺对其中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张统相对上述借款中150万元及利息进行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吴芝香请求张统相对其中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张统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追偿。贝斯特皮革公司、郭大红、施纯挺、张统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芝香借款30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施纯挺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50万元及其相应部分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张统相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50万元及其相应部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张统相代为偿还,则有权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60元,由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张统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郑 聪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艳雯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183386,11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