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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秦光华、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秦光华,刘娟,秦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7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二楼南昌招行个贷中心。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光华,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娟,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秦晔,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达成的合同编号为791084029770号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39129.66元及支付利息102080.0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为1061209.69元;3、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秦光华、秦晔共有名下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9号楼2106室(第21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及2107室(第21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的2套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与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79108402977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提供11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并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79108402977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同意用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9号楼2106室(第21层)及2107室(第21层)2套房屋就115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115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南昌市房管局在2014年1月21日办理他项登记。在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签订(编号为79108402977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15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8.96%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提供借款115万元被告。该笔借款被告从2015年8月拖欠归还本息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1日欠本金939129.66元,拖欠利息为102080.03元。被告拖欠归还拖欠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但被告均不能有效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与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791084029770)的《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提供11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从2014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证据三、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与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791084029770)的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同意用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9号楼2106室(第21层)及2107室(第21层)2套房屋就115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115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南昌市房管局在2014年1月21日办理他项登记,抵押依法成立。证据四、在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签订(编号为79108402977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提供115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8.96%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提供借款115万元被告。证据五、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贷款截止到2016年2月1日的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对贷款截止至2016年2月1日,对11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欠本金939129.66元,欠利息为102080.03元。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791084029770),原告为三被告提供115万元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秦光华、秦晔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9号楼2106室(第21层)及2107室(第21层)2套房产为上述授信内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第000880590号。其后,原告与三被告在上述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并对利、罚息等均作出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自2015年4月起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129.66元、利息102080.03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个人授信协议》第18.2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本息和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该协议第19.1.3条和第20.1、20.2、20.5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未使用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据此要求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贷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129.66元、利息102080.0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光华、秦晔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虽有相关合同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791084029770);二、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39129.6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利息为102080.03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未能按期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秦光华、秦晔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9号楼2106室(第21层)及2107室(第21层)2套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50元,由被告秦光华、刘娟、秦晔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