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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卢健林与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林,冯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235号原告卢健林,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肇庆市人,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冯志强,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卢健林诉被告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其父亲住院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刻意逃避。经向被告追付无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按银行利率应计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人为冯志强的借据七份,旨在证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73000元。其中于2015年1月8日借款5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借款5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借款26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借款7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10000元。在2015年3月22日,被告称要将全部借据汇总成一张的借据,被告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共7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上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2月22日,是因当时被告答应在3月份可以还清所有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时间统一为2015年2月22日。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7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从借据看,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合上述规定,本院将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还日止)给原告卢健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文人民陪审员  邓世其人民陪审员  朱明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志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