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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义珍与杨登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义珍,杨登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620号申请执行人:李义珍,女,汉族,1951年2月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红梅,女,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居民。系申请执行人李义珍长女。被执行人:杨登科,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生,陕西省靖边县居民。本院在执行李义珍与杨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义珍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登科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义珍借款4万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4.2万元。并由被执行人杨登科交纳案件受理费850元,执行费53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7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但由于联系不到被执行人杨登科,无法送达。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杨登科进行财产“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登科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杨登科不知去向,本院经多方查找与其无法取得联系。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谈话,告知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状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世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