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媛媛、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42055号申请人:李媛媛,女,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王浩,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李媛媛诉被申请人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浩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里XX号楼XXX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李媛媛以现金84,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浩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楼××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