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陆思佳与邓泽林、黄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思佳,邓泽林,黄敬辉,邹联,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84号原告:陆思佳,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源,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朝,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邓泽林,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壮族,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百色市。被告:黄敬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宾阳县。被告:邹联,男,成年人,汉族,住广西北海合浦县。被告:深圳市龙岗龙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东路43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忠银,公司经理。被告: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七中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黄煜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奋程,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瑞华苑2#楼2层2-F13号。负责人:梁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景南路1001号粤运大厦西侧2楼。负责人:何永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柯,公司职员。原告陆思佳与被告邓泽林、黄敬辉、运输公司、公交公司、鼎和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邹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思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源、卢元朝、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奋程、黄善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泽林、黄敬辉、邹联、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2356.19元(医疗费13556.27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665.52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泽林、黄敬辉、邹联、运输公司、公交公司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邓泽林驾驶桂L×××××公交客车由右江区往田阳方向行驶至进城大道“大通海加油站”路段掉头时,与被告黄敬辉驾驶由田阳往右江区方向行驶的粤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出道路中央隔离带进入对向车道内碰撞正常行驶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桂L×××××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等8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泽林、黄敬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8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邓泽林是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被告公交公司是桂L×××××公交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黄敬辉是被告运输公司司机,被告运输公司是粤B×××××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原告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缺乏证据的诉请项不予认可;2、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应与其他伤者的损失比例由我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误工费无工资清单、事故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均不予认可。被告邓泽林、黄敬辉、邹联、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邓泽林驾驶桂L×××××公交客车由右江区往田阳方向行驶至进城大道“大通海加油站”路段掉头时,与被告黄敬辉驾驶由田阳往右江区方向行驶的粤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粤B×××××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出道路中央隔离带进入对向车道内碰撞由周子松驾驶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桂L×××××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与周子松、赵亮、覃忠、韦秀香、黎幼娟、卢冲、莫鹏8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泽林、黄敬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8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日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左肘关节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多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被告公交公司是桂L×××××公交客车所有人,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邓泽林是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被告运输公司是粤B×××××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邹联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敬辉是被告运输公司司机。原告等8人是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周子松驾驶桂L×××××大型普通客车接送公司员工上班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等8人分别向本院起诉索赔事故损失。经庭审核实,原告等8人的医疗费总计为44767.1元,超出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两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双方确定由本院判决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与病人费用明细单,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被告邓泽林、黄敬辉、邹联、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周子松等7人的事故损失比例平均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余5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泽林、黄敬辉、邹联、运输公司、公交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并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1、医疗费13556.27元;2、护理费33983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年×24天=2234.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4、误工费方面,事发前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且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产生误工,故本院确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其误工费即26416元/年÷365天/年×24天=1736.94元;5、交通费方面,合理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0077.7元。其中医疗费6056.35元(赔偿比例)、护理费2234.49元、误工费1736.9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177.78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5088.89元;不足部分9899.92元(医疗费74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50%即4949.96元,余50%即4949.9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思佳事故损失5088.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思佳事故损失5088.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思佳事故损失4949.96元,赔偿共计10038.85元;三,被告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思佳事故损失4949.96元;四,驳回原告陆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