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从长与张为开、景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长,张为开,景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347号原告:刘从长。被告:张为开。被告:景少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彪,临沭蛟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从长与被告张为开、景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长、被告张为开、景少波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生猪款45692元及违约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由被告张为开联系原告出售21头肥猪于被告景少波,总净重5252斤,价格8.70元,总价格45692元,被告承诺隔一天把猪款全部付清。后被告张为开、景少波互相推脱,拒不付款。被告张为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漏列诉讼参与人,应追加赵安友为被告。2017年2月4日,原告刘从长通过被告张为开联系买主赵安友,谈好价钱后,赵安友找到被告景少波逮猪、运猪给赵安友。被告张为开在买卖过程中仅是中介人,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生猪是赵安友买的,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欠款等文字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上的,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景少波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漏列诉讼参与人,应追加赵安友为被告。2017年2月4日,原告刘从长通过被告张为开联系赵安友出售生猪,谈好价钱后,赵安友找到我逮猪、拉猪,每天付给人工费90元、运费90元。我只是一个被雇佣打工的,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欠款等文字是原告以后自己添加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生猪饲养。2017年1月4日,原告刘从长出售21头生猪,总净重5252斤,价格每斤8.7元,总价值为45692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张为开、景少波作为收购生猪欠款人在原告刘从长书写的欠条中签字确认。被告景少波还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购生猪的数量、单只生猪的毛重及收购单价。被告张为开、景少波均认可欠条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但欠条的其他内容为原告刘从长书写。生猪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赵安友,张为开为联系人,景少波为赵安友的雇员,帮助案外人赵安友收购生猪,应由赵安友给付生猪款。原告对二被告的辩解均不予认可,主张生猪购买人就是被告张为开、景少波,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拖欠生猪款的也是张为开、景少波。被告张为开、景少波对生猪的实际收购人为案外人赵安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刘从长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为开、景少波尚欠原告刘从长生猪款45692元,有二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刘从长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解生猪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赵安友,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从长要求二被告给付生猪款45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开、景少波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开、景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从长生猪款45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张为开、景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