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玉东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东,张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352号原告:吴玉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海峰,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玉东诉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偿还(计算至返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海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书,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张海峰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海峰以做生意为由,以胡怀阔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所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张海峰;第一条自年月日至自2015年6月23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方:张海峰担保方:胡怀阔。”上述借款被告张海峰已返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吴玉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债务,故对原告吴玉东要求被告张海峰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吴玉东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玉东借款30000元。驳回原告吴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玉东负担420元,被告张海峰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祥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