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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1,魏某2,冯某1,高某,陈某,蒋某,张某,冯某2,陆某,刘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1民初106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2,住新疆昌吉市。第三人:冯某1。第三人:高某。第三人:陈某。第三人:蒋某。第三人:张某,住临洮县。第三人:冯某2,住兰州市。第三人:陆某。第三人: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冯某1、高某、陈某、蒋某、张某、冯某2、陆某、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冯某1、高某、陈某、蒋某、张某、冯某2、陆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726636元赔偿款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判令被告在原告已经付款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劳务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确认被告实际雇佣了第三人;2.判令被告在收到原告已经支付的72万余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劳务费;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以甘肃三兆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白银中天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2016年4月8日,因原告本人没有实施项目的经济能力和资金实力,经甘肃三兆公司召开项目会议同意,约定第二项目部由被告魏某1接替原告承建,原告向被告魏某1支付80万元,魏某1应当自2016年4月12日前开工完成该项目二期15、17号楼的全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陆续向被告魏某1支付了72.1万余元,并以三兆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价值230多万元的9套房屋及10万元的现金,至此被告魏某1已经收到价值32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魏某1拿到该工程款后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致使第三人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索要劳务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起诉被告并将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会议纪要1份;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9份;3.付款凭证1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李某主体不适格,本案主体应是三兆公司。李某是项目部负责人,魏某1是施工队负责人,支付的70多万元是赔偿款并非工程款,也是开工的条件。三兆公司构成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3中魏某1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某1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改变案件性质为劳动争议应当庭驳回,告知其另案主张。原告第三项诉请不具体、不明确应当庭驳回。被告认为一、李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甘肃三兆建筑公司和被告,李某只是甘肃三兆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甘肃三兆建筑公司承担。二、甘肃三兆建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工程主体已经于2014年5月完工,目前处于装饰阶段,95%工作量已经完成,但甲方拖欠工程款约800多万元未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三、原告混淆工程承包关系和劳务关系,将三兆公司应当承担的人工劳务费义务转嫁给魏某1无法律依据。三兆公司应当向劳动部门缴付工资保证金未交付与第二项目部李某均构成严重违约。四、原告诉求属于代替他人主张权利,未得到授权属于无权诉讼。五、原告诉称的72万余元,是根据会议纪要由三兆公司支付被告的停工损失赔偿款,并非李某支付的工程款,该部分赔偿款已经转付给材料商和第三人。三兆公司和第二项目部李某仍拖欠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当庭驳回其无理诉求。被告魏某1提交的证据:1.施工分包协议1份;2.工资支付协议1份,承诺书1份;3.会议纪要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冯某1、高某、陈某、蒋某、张某、冯某2、陆某、刘某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退出诉讼。第三人魏某2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诉称均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项诉请均系替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且其诉讼请求不具体,而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未授权原告行使该权利,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出该案诉讼,该行为是第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李某就本案诉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李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