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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顺鹏与黄必珍、肖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鹏,黄必珍,肖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203号原告:刘顺鹏,男,1992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兴义市齐飞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必珍,女,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肖本国,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必珍之夫。原告刘顺鹏诉被告黄必珍、肖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72OO.0O元(从借款之日2016年12年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及该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后续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利率5%计算逾期违约金);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8日,被告黄必珍因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刘顺鹏借款120O00元,担保人为肖本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的,借款方同意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自愿用其向贵州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桔山城市中心金水路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还款,可以处理抵押物品,如按期还款,取消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取出现金120000元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方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客观存在,现被告方在自己所承诺的期限内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必珍、肖本国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当时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已经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3%月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变更增加要求按日利率5%的计算逾期违约金,我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现在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必珍与被告肖本国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8日,原告刘顺鹏作为出借人,被告黄必珍作为借款人、被告肖本国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必珍向原告刘顺鹏借款120O00元,担保人为肖本国,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的,同意按照每日5%支付逾期费用给原告,若提前还款,被告同意按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36%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必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兹收到刘顺鹏现金借款120000元,收款人黄必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必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必珍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其次,被告虽提出交付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的抗辩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论以任何名目约定各种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率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同时,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经营,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必珍、肖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顺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顺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黄必珍、肖本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明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