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家强、罗应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家强,罗应虎,游正其,薛占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强,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虎,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游正其,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薛占容,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田家强因与被上诉人罗应虎以及第三人游正其、薛占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家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被上诉人请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胡某、王某来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具有定案效力;2、该案的举证责任不应在上诉方;3、案涉“收条”实质是租房租金的收条,并非卖房款收条。罗应虎在二审期间答辩称:该案涉房屋是游正其于2012年11月27日在上诉人之妻薛占容处买得,后由游正其与其母亲居住至今,直到上诉人2015年起诉,这期间三年内上诉人都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视为上诉人田家强对于其妻子薛占容处分该案涉房屋的默许。第三人游正其在二审期间答辩与被上诉人罗应虎一致。田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故意损害原告房产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2、终止双方租房的口头协议,被告在判决生效次日搬出原告的房产;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费、误工费约2,5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被告罗应虎提供的收条,原告对此持异议,且称第三人薛占容未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并口头向法院申请对该收条进行指纹及笔迹鉴定,后法院依法采集了薛占容的指纹(因薛占容称不识字,故未采集其笔迹),但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2016年11月28日,法院通知原告并确认其是否决定申请鉴定,原告表示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鉴定费用,故不再申请鉴定;同日,原告之妻子薛占容到场,并向法院陈述说明该收条是真的,手印也是其所捺;现法院结合薛占容自认该收条真实性及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该收条真实性的事实,故法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田家强及第三人薛占容主张本案该案讼争房屋是租赁而非买卖的问题,法院结合原告田家强对该房屋是否系租赁未充分说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及薛占容的该主张不予确认。3、对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收条所载明的执笔人涂某),原告称对涂某所述的内容其不知道,薛占容称收条是租房收据而非卖房收据,但原告及薛占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调查笔录载明内容,现法院结合薛占容已自认收条真实性的事实,故法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4、对被告罗应虎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文某、王某的证言,结合法院已确认调查(涂某)笔录(证明该案讼争房屋已卖给游正其)的事实及三位证人陈述证言内容与涂某所述一致的事实,故法院对证人胡某、文某、王某证言所证事实予以确认。5、对原告田家强及薛占容主张被告破坏(拆除)其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被告持异议,但原告及薛占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法院对原告及薛占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6、对原告主张本案该讼争房屋系租赁给被告罗应虎的问题,被告罗应虎辩称该房屋是原告卖给第三人游正其,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结合法院确认的本案所涉收条载明内容(原、被告讼争房屋已卖给游正其,收款人系薛占容)及证人王某、文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该案讼争房屋已卖给游正其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终止租赁其(房产)房屋并搬离和赔偿其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租赁其房屋并损坏其房屋属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租赁给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合法权益实施了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与第三人游正其、薛占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通知了其二人参加了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家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田家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时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涉房屋交易的性质究竟是买卖还是租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该案涉房屋是由其妻子薛占容出租给被上诉人罗应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薛占容签署并捺有手印的《收条》上载明有“今收到卖给游正其房子款11080.00元”与一审时证人胡某、王某、文某的证言中一致陈述的案涉房屋是由薛占容卖给游正其的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另外,案涉《收条》见证人涂某陈述“当时薛占容给游正其签署收条后一周左右,涂某将该收条复印两份交给了案涉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人田维刚,即田家强与薛占容之子”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遂对于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故意损害上诉人房屋的经济损失15000元、终止双方租房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次日搬离上诉人房屋以及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车费、误工费2500元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家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田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蕊 来源:百度“”